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易,22,2021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瑋
郭欣旼
林皓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681 號、第16120 號、第210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瑋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郭欣旼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皓亮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楊豐瑋、郭欣旼、林皓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助彰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證人王助彰與另案被告劉子瑄所簽立之合約書、證人王助彰販售額溫槍之明細及跨行轉帳資料、扣案之額溫槍包裝盒及外觀採證照片、申請醫療器材專案輸入核准名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楊豐瑋與另案被告劉子瑄就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楊豐瑋、郭欣旼、林皓亮與另案被告劉子瑄就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行為與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行為,依其性質、結果,顯非當然包含在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範圍內,兩者既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自難論以高度、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楊豐瑋係為販賣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則其先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輸入及販賣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楊豐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而從一重之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論處。

㈡藥事法第79條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

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

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

,而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額溫槍,係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且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自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㈢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楊豐瑋與另案被告劉子瑄販賣前開非法輸入之額溫槍而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為1,246,080 元【計算式:789,120+456,960=1,246,080 元】,雖係渠等所為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前開款項係由證人王助彰匯入另案被告劉子瑄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且經另案被告劉子瑄於偵查中全數繳交而查扣在案,此有該帳戶之往來明細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見僅另案被告劉子瑄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楊豐瑋、林皓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郭欣旼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103 年4 月3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3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因認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為使被告3 人深切記取教訓,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 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

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