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易,224,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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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清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2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士簡字第39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本院認為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本院認就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審簡字第87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清楚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清楚與告訴人周孟潔因相鄰土地通行之糾紛而屢起勃谿,詎被告竟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本院民事庭第2 法庭內,以「從今天開始,妳若再進來到我們16弄,我要把妳的腳挖斷!」及「土匪、霸道、不要臉」等語恫嚇及辱罵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孟潔告訴被告紀清楚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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