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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唯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本件前科部分補充:乙○○前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9年4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內裝有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之舊行動電話1個之紙盒」更正為「IPHONE12紙盒1個(內裝有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之舊行動電話1支及紙盒1個)」。
㈢被告乙○○於本院11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同年8月9日審理時、111年1月24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臉書網路平台以暱稱「陳零九」公開刊登販售IPHONE12手機之廣告訊息,待告訴人甲○○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被告聯繫交易內容,因而受騙致匯款商品訂金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與其碰面交付尾款,被告所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上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併予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內容散布於眾而詐騙告訴人甲○○,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其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雖於本院11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並據被告於本院110 年8 月9 日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知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電器行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揭示「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可見犯罪所得之計算,無庸扣除成本。
查本件被告詐得告訴人匯入之訂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告訴人當面交付之尾款3萬1,000元,共計3萬2,000元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嗣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已如上述,為貫徹沒收新制修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爰將上開合計3萬2,000元之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交付告訴人之IPHONE12紙盒1個(內裝有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之舊行動電話1支及紙盒1個),以此方式使告訴人信以為真,核屬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本,在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自無庸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979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無販賣手機之真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網際網路社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陳零九」刊登販售IPHONE12手機之貼文,致甲○○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與乙○○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以下同)3萬2000元購買上述手機,甲○○遂依約於109年11月30日12時許,匯款1000元訂金至乙○○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人並於109年11月30日2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面交,由甲○○交付3萬1000元尾款予乙○○,乙○○則交付內裝有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之舊行動電話1個之紙盒後離去,嗣經甲○○打開紙盒後,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IPHONE8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鄭 潔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孫 婉 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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