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易,369,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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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寧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寧政於民國109 年4 月18日1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頂好超市南港店」擔任收銀工作,因店長即告訴人李順子對其工作態度之言語勸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開場所,以右手曲握4 指、中指直立之鄙俗不堪手勢(俗稱「比中指」),表示其對告訴人之不滿,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順子告訴被告韓寧政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110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當庭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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