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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袋(總純質淨重九.五九六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吳清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供稱:我施用的時間應該是民國109 年10月2 日前3 天云云;
惟參以被告於109 年10月3 日分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最近一次施用的時間是在109 年10月2 日等語,參以被告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時間,距離被告所供稱之施用時間相當接近,衡諸常情,被告之記憶自應以其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較為清楚而可採信。
因此,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109 年10月2 日中午12時許至明。
(二)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9.596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95922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字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
被 告 吳清全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清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7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 年4 月14日至111 年4月13日止。
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10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弄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10月2 日2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前,為警盤查後,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袋(含袋毛重14.9210 公克、純質淨重9.5966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全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179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1791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9 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95922Q號)(109 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3 年內2 犯,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之研討結論)。
是本案被告吳清全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揆諸上述,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124 號刑事裁定意旨,自無再予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得逕行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吳清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袋(含袋毛重14.9210 公克、純質淨重9.59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子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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