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素綾與梁儉紅分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臺北
- 二、案經梁儉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當時我受
-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明確(見
-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 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對告訴人辱罵「你就是醜八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對以言
- 肆、適用的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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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綾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素綾與梁儉紅分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10樓、臺北市○○區○○街000 號10樓之1 住戶,為鄰居關係,兩人素有不睦。
黃素綾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10樓住處外之電梯廳公共區域,欲搭乘電梯之際,見梁儉紅自其住處外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梁儉紅辱以「醜八怪」、「你就是醜八怪」等語,貶損梁儉紅之社會人格。
二、案經梁儉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素綾於本院審理時業經諭知「對於以下所提示的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一併表示意見」足見被告應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據。
被告對於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而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
其等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當時我受到驚擾,我並沒有說醜八怪,也不記得有說「你就是」云云。
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卷第51頁),而被告與告訴人在前開電梯廳公共區域內發生爭執時,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稱「醜八怪」、「你就是醜八怪」等語,亦有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之擷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有說醜八怪等語(見本院110 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 頁),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訴,尚非無據,堪可採信,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之前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本屬侮辱、汙衊他人,而有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意思,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要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無訛。
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侮辱文字內容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對告訴人辱罵「你就是醜八怪」等語,惟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對以言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造成侵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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