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倫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高偉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0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鋸板,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顯見該等物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 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小吃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499 號卷(下稱本院卷)110 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所竊得不鏽鋼壓接另件數個(價值約1 萬3,00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告訴人朱昱諶,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鋸板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各編號犯行所用之物,至扣案麻布袋5 個及手套1 雙,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6035 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老虎鉗1 支、尖嘴鉗1 支,雖均係被告所有(見本院卷110 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第3 頁),然係在被告之機車上扣得,而與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無關,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遭竊財物(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 │
│ │ │ │ │
├──┼──────────┼───────────┼────────────────┤
│ 1 │高偉倫前曾於新北市汐│不銹鋼壓接另件數個(價│高偉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止區樟樹二路342 巷底│值約新臺幣13,000元) │刑捌月。 │
│ │筑丰陽陽工地工作,竟│ │扣案之鋸板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罪所得不鏽鋼壓另件數個均沒收,於│
│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民國109 年9 月9 日晚│ │時,追徵其價額。 │
│ │間11時53分許,攜帶足│ │ │
│ │供為兇器使用之鋸板,│ │ │
│ │自工地圍籬間隙,進入│ │ │
│ │上開筑丰陽陽工地地下│ │ │
│ │室,竊取置放該處之不│ │ │
│ │鏽鋼壓接另件數個(市│ │ │
│ │值約新臺幣1 萬3,000 │ │ │
│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
├──┼──────────┼───────────┼────────────────┤
│ 2 │高偉倫另意圖為自己不│ │高偉倫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
│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犯意,於109 年9 月1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晚間11時20分許,攜│ │扣案之鋸板壹支、麻布袋伍個、手套│
│ │帶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鋸│ │壹雙均沒收之。 │
│ │板,自工地圍籬間隙,│ │ │
│ │進入筑丰陽陽工地地下│ │ │
│ │室四處蒐尋財物而著手│ │ │
│ │行竊,適該工地主任朱│ │ │
│ │昱諶發現並報警處理,│ │ │
│ │始未得逞,並當場為警│ │ │
│ │扣得鋸板1 支、麻布袋│ │ │
│ │5 個及手套1 雙,另於│ │ │
│ │其機車上扣得老虎鉗、│ │ │
│ │尖嘴鉗各1 支」。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