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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第192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湖簡字第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宜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720 號為命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 年5 月7 日至110 年5 月6 日;
詎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9 年7 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0 樓住處,再次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28)日2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63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 個。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各修正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參照修法理由之內容,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是上開施用毒品處遇模式並未變更,差異處僅在追訴要件標準,由「5 年內再犯」更正為「3 年內再犯」,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 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裁定送觀察、勒戒。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無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
又同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經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業經修正為「3 年」,下同)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
而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5 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5 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被告如未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而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作成附命緩起訴處分,惟如因故致履行未完成,客觀上實無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始符法制。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72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5 月7 日至110 年5 月6 日止,其戒癮療程期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緩護療字第321 號)自108 年5 月7 日至109 年11月6 日,嗣因被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撤緩字第12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前次緩起訴處分經註記為「履行未完成」結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尚未完成前開戒癮治療之療程。
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難以遽認其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是以,本案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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