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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呂佳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竟不知謹慎自持,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被告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
被 告 呂佳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聰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106年4 月26日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又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於106 年11月30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 年7 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7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 月5 日2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與民生路口之立體停車場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鑑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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