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3時24分在臺北市○○區○○
- (二)被告於110年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
- (三)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
- 四、沒收的說明:
- (一)被告啟動被害人陳成宗之機車(車牌號碼為CKW-773)
- (二)被告竊取告訴人李陳素霞前開自小客車所使用之發電機1
- (三)被告未經被害人陳成宗同意,為載運其所攜帶之發動機、
- (四)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李陳素霞之前開自小客車,已實際合法
- 五、適用的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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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發電機壹臺、切割器壹臺、螺絲十字起子壹支、螺絲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俊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11日3 時24分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對面停車格竊取告訴人李陳素霞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BFS -9229)得逞供己使用,直至同年月20日19時30分,經警循線追查,始在新北市○○區○○○街○○○○○○○00號停車格)尋獲前開自小客車。
(二)被告於110 年2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發電機1 臺、切割器1 臺、螺絲十字起子1 支、螺絲一字起子1 支,雖均未扣案,惟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使用我帶的發電機和切割器將方向盤下面鎖頭的蓋子切開,將車鑰匙孔另一端有個螺絲拔下後,就有一個旋鈕鬆了,內部有個孔就可以轉動來發動汽車等語,顯見被告所攜帶之發電機及切割器,尚需經發電、通電後,始能發生切割之作用,在未發電、通電之前,與一般機器並無二致,客觀上尚不具有危險性;
至於被告所攜帶之螺絲十字起子1 支、螺絲一字起子1 支,衡情均為金屬材料所製成,且既能將螺絲拔下,堪認質地堅硬,而可見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之揮舞、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2 次竊盜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所獲取之利益,迄今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取得其等之諒解,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啟動被害人陳成宗之機車(車牌號碼為CKW -773 ),進而作為代步工具所使用之機車鑰匙,固為被告所支配管領,惟並未扣案,本院斟酌此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竊取告訴人李陳素霞前開自小客車所使用之發電機1臺、切割器1 臺、螺絲十字起子1 支、螺絲一字起子1 支等物,雖均未扣案,惟均為被告所支配管領,屬於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經查亦無沒收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未經被害人陳成宗同意,為載運其所攜帶之發動機、切割器等犯罪工具,擅自啟動被害人陳成宗所有之前開機車,自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前,騎乘至同段232 號前,再折返原處,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內之汽油,而其所竊取之汽油雖係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然本院審酌上開汽油之價值尚屬低微,且被害人陳成宗亦表示不提出告訴,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李陳素霞之前開自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陳素霞之代理人李維鑫,有其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含引擎、車身、車大燈、後保險桿、右後視鏡、車牌兩面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43號
被 告 李俊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09 年10月11日3 時9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前,見陳成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機車鑰匙啟動上開機車,供作至如下列犯罪事實㈡所列竊盜之代步工具,嗣於同日4 時25分許,將上開機車騎回原處,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內之汽油( 價值不詳) ;
㈡同日3 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對面停車格,見李陳素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隨身攜帶之螺絲十字起子、螺絲一字起子、發電機、切割器等工具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離開。
嗣李陳素霞之子李維鑫發覺該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李俊植將上開汽車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一街仁義停車場,而通知其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陳素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俊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李俊植坦承於犯罪事實㈠│
│ │中之自白 │所載時、地,竊取上開汽油之│
│ │ │事實。 │
├──┼───────────┼─────────────┤
│2 │被害人陳成宗於警詢中之│證明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
│ │指訴 │實。 │
├──┼───────────┼─────────────┤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佐證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
│ │照片 28 張 │實。 │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俊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楊臻坦承於犯罪事實㈡│
│ │中之自白 │所載時、地,竊取上開汽車之│
│ │ │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維鑫│證明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
│ │於警詢中之指訴 │實。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佐證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實。 │
│ │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4 份、│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 │尋電腦輸入單、車籍資訊│ │
│ │系統-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各1 紙、路口及現場監視│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5張│ │
├──┼───────────┼─────────────┤
│4 │系爭汽車內尋獲之信封(│佐證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
│ │正面標示: 李俊植、背面│實。 │
│ │標示:0000000000 )、汽│ │
│ │車行照(牌照號碼:AXK-│ │
│ │7599 、車主:李俊植) │ │
│ │、藥單(姓名:李俊植、│ │
│ │國民身分證號碼:F12511│ │
│ │7351)各 1 張及翻拍照 │ │
│ │片10 張 │ │
└──┴───────────┴─────────────┘
二、核被告李俊植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攜帶之螺絲十字起子、螺絲一字起子、發電機、切割器等工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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