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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一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一祥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送觀察勒戒,於105 年8 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7 月6 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鑑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嫌。
二、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
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是依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從而,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 年」(修正前為「5 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 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被告魏一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毒聲字第1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8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58 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7 月9 日至109 年1 月8 日止,詎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遵期接受心理輔導治療及採尿檢驗,而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該署檢察官乃於108 年8月19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02 號案件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由上可知,被告係於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其縱曾經檢察官為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惟上開緩起訴處分業因被告未依規定遵期至治療機構門診及接受心理輔導治療,致未能完成戒癮治療期程,業遭撤銷,已如前述,是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尚難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又本案係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並於新法施行後之109 年12月3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卻誤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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