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黃定利於民國109年10月2日6時45分許,進入告訴人臺北市私立惇敘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惇敘工商)校園,以鐵翹、電動工具破壞總務處冷氣、出納室鐵窗、玻璃窗、通道滑動門門鎖,及告訴人陳佩玲停放校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前駕駛座車窗玻璃。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惇敘工商、陳佩玲告訴被告黃定利毀損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均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