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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9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59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易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毛重肆拾伍點柒柒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參拾陸點柒肆捌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10行所載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嗣於110年3月2日20時29分許,因另案經通緝,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8居所電梯口前當場逮捕,並同意員警進入其居所搜索,員警乃於該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45.7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6.748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淨重1.362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易勤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10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10450895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陳易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秋雄」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68頁),惟被告未提供手機門號、通訊軟體等相關資料,故檢警機關未能查獲「秋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10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10450895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數量非微,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並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子女、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總毛重45.7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6.748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抽件採樣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8頁),又包覆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均與毒品無從析離,俱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應與前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498號
被 告 陳易勤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查獲前某時,向他人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45.7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6.748公克),而自行持有之,嗣於110年3月2日20時29分許,因另案經通緝,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8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45.7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6.748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淨重1.36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易勤於警詢、偵查之陳述 坦承持有毒品之事實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45.7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6.748公克)扣案、扣案物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鑑定分析報告附卷 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 二、核被告陳易勤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朱 學 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 婉 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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