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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少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92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少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為: 被告蕭少龍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1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 案件,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
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
上開第一、二執行案,再與前所犯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86 號判決處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嗣經臺灣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第三執行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第三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9 年1 月1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9 年6 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少龍於本院110 年12月6日訊問時、同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判處罪刑及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毀損案件,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美圓素不相識,又無糾紛,僅因不滿告訴人住處電視聲音影響其友人,竟一時情緒衝動,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恣意徒手拆毀告訴人住處大門飾條,致令不堪使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因而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賠償,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目前從事板模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332號
被 告 蕭少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少龍因不滿黃美圓住處電視聲響影響友人,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日2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6外,徒手拆毀黃美圓上址住處大門飾條,致黃美圓住處大門失卻美觀效用,足生壞害於黃美圓。
二、案經黃美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少龍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拆毀告訴人黃美圓上址住處大門飾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2張。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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