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宏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883號、第8314號、第1009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宏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鄧宏英於本院民國110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 年3 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告訴人江慧如書立之還款證明書影本、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7 號、第192 號調解筆錄及賠款收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㈥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竟利用他人之惻隱之心,佯以隨身財物遺失,急需商借住宿、交通費用等名目,向告訴人江慧如、陳曉菁、陳嘉臨、闕志勳、彭繹安、王隆淑詐騙金錢,致渠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偵查中已將所詐騙之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江慧如、闕志勳、彭繹安、王隆淑,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曉菁、陳嘉臨達成調解,賠償其2 人各新臺幣(下同)7,000 元,有前揭還款證明書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7 號、第192 號調解筆錄及賠款收據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已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犯行詐得之金額,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已婚、不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卷110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更一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嗣於79年1 月18日因羈押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將詐得之款項全數歸還告訴人江慧如、闕志勳、彭繹安、王隆淑,又與告訴人陳曉菁、陳嘉臨成立調解並賠償其2 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江慧如、闕志勳、彭繹安、王隆淑分別詐得現金4,000 元、3,500 元、2,000 元、3,500 元,雖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江慧如、闕志勳、彭繹安、王隆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得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向告訴人陳曉菁詐得之現金5,500 元、向告訴人陳嘉臨詐得之現金4,500元,雖亦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曉菁、陳嘉臨,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曉菁、陳嘉臨達成調解並賠償其2 人各7,000元,已逾告訴人陳曉菁、陳嘉臨受損金額,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鄧宏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鄧宏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鄧宏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鄧宏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鄧宏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鄧宏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883號
110年度偵字第8314號
110年度偵字第10091號
被 告 鄧宏英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宏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晚上6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向旁經之行人江慧如謊稱:伊為致茂電子公司之副總,因隨身財物遺失在計程車上,伊有急事須搭乘高鐵回臺南,且要償付飯店住宿費,故欲商借新臺幣(下同)4,000 元以支付住宿、交通費,伊回飯店後就會連絡江慧如商討還錢事宜云云,並請江慧如留下聯絡方式,致江慧如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並交付現金4,000 元。
(二)於110 年2 月18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向旁經之行人陳曉菁謊稱:伊為南科廠長,因隨身財物遺失在計程車上,伊有急事須搭車回臺南,且要償付飯店住宿費,故欲商借新臺幣5,500 元以支付住宿、交通費,伊回飯店後就會連絡陳曉菁商討還錢事宜云云,並請陳曉菁留下聯絡方式,致陳曉菁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並交付現金5,500 元。
(三)於110 年3 月15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478 巷18弄與瑞光路548 巷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前,向旁經之行人陳嘉臨謊稱:伊為成功大學副教授,因隨身財物遺失在計程車上,身上僅剩200 元與手機,伊要搭高鐵回臺南,且要償付飯店住宿費,故欲商借4,500 元以支付住宿費、交通費云云,並請陳嘉臨留下聯絡方式,伊後續會再連絡陳嘉臨商討還錢事宜云云,致陳嘉臨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並交付現金4,500 元。
(四)於110 年3 月23日晚上7 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對面,向旁經之行人闕志勳謊稱:伊為南科廠長,因隨身財物遺失在計程車上,身上僅剩300 元與手機,伊要搭高鐵回臺南,且要償付飯店住宿費,故欲商借3,500 元以支付住宿費、交通費,伊後續會再連絡闕志勳商討還錢事宜云云,並請闕志勳留下聯絡方式,致闕志勳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並交付現金3,500 元。
(五)於110 年3 月23日晚上7 時50分許,臺北市北投區立功街79巷底捷運鐵軌旁,向旁經之行人彭繹安謊稱:伊為南科廠長,北上來開會,因隨身財物遺失在計程車上,身上僅剩300 元,伊要搭高鐵為由,故欲商借2,000 元以支付交通費,伊後續會再連絡彭繹安商討還錢事宜云云,並請彭繹安留下聯絡方式,致彭繹安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並交付現金2,000 元。
(六)於110 年3 月23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立功立德路口公車站,向旁經之行人王隆淑謊稱:伊為南科上市公司副總,因隨身財物遺失在計程車上,身上沒有錢只剩手機,伊要搭高鐵,且要償付飯店住宿費,故欲商借3,500 元以支付住宿費、交通費,伊後續會再連絡王隆淑商討還錢事宜云云,並請王隆淑留下名片,致王隆淑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並交付現金3,500 元。
二、案經江慧如及陳曉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陳嘉臨、闕志勳、彭繹安及王隆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鄧宏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及(六)詐欺取財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時、地,對告訴人江慧如詐欺取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曉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時、地,對告訴人江慧如詐欺取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時、地,對告訴人陳嘉臨詐欺取財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闕志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時、地,對告訴人闕志勳詐欺取財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彭繹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時、地,對告訴人彭繹安詐欺取財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王隆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六)時、地,對告訴人王隆淑詐欺取財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闕志勳及彭繹安聯絡資訊之紙條2張及告訴人王隆淑之名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五)及(六)時、地,虛偽向告訴人闕志勳、彭繹安及王隆淑表示後續會再連絡渠等商討還錢事宜後,並請告訴人闕志勳、彭繹安及王隆淑留下聯絡方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6 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四)、(五)及(六)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償還4,000元予告訴人江慧如,並交付詐騙告訴人闕志勳、彭繹安及王隆淑所得之款項共計9,000元予員警,再由員警分別交由告訴人闕志勳等人具領保管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闕志勳、彭繹安及王隆淑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償還證明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已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卓巧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