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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82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品璇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裕心企業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禁藥「妙利散」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先行以不詳方式自日本境內購得『妙利散』藥品」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8年8月初以不詳方式自日本境內購得『妙利散』藥品3盒」;
㈡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所載「陳百欣」應更正為「蔡百欣」;
並補充「被告黃品璇於偵查及本院民國11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禁藥」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
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自日本輸入及意圖販賣之「妙利散」藥品,並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輸入、販賣許可,依前揭說明,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誤載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㈢被告自承其自日本輸入「妙利散」3盒時,並非為了販賣,係因覺得進價太貴,故只想保留1盒自用,將另2盒在網路上變賣已減輕負擔,方在個人臉書專頁刊登販賣之訊息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卷宗第286至287頁),足見其係於過失自日本輸入禁藥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是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顯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所輸入之「妙利散」具有醫療之效能,為藥事法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輸入、販賣,竟自日本輸入,復在網路上刊登販售之訊息,所為除損及主管機關對於藥品衛生管理之健全性,更足妨害大眾身體健康與用藥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日商妙利散製藥株式會社在台代理商裕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心公司)達成調解,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書立道歉啟事,此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道歉啟事影本附卷為憑,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過失輸入與意圖販賣之禁藥數量,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上班族、月薪約3萬元、未婚、尚有父母待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與裕心公司達成調解,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3萬元,而取得裕心公司之諒解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參,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衡以其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參酌被告與告裕心公司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按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輸入之「妙利散」3盒,並未扣案,顯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而為被告所有而為本案犯行所用,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第8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黃品璇應向裕心企業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履行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匯款至裕心企業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帳號由雙方自行聯絡)。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50號
被 告 黃品璇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品璇係導遊兼職網路賣家,對不特定之民眾提供代購及團購服務。
本應注意裕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心公司)代理「日商妙利散製藥株式會社」經銷之「妙利散」藥品,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賣,否則即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先行以不詳方式自日本境內購得「妙利散」藥品並輸入臺灣,再於民國108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12日期間內,在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Huang Ping-hsuan」網頁,張貼販售「妙利散」藥品每組(30包)售價新臺幣400元之訊息,嗣因暱稱「蕭人瑋」之網友告知黃品璇不得販售上開商品,黃品璇即刪除上開貼文,並通知KimKim取消訂單而未實際售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璇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發人裕心公司之告發代理人陳百欣於調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臉書帳號「Huang Ping-hsuan」網頁擷圖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行政院衛生署87年4月4日衛署藥輸字第014618號藥品許可證、日本妙利散製藥株式會社聲明書影本各1份 證明裕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心公司)代理「日商妙利散製藥株式會社」經銷之「妙利散」藥品,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販賣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品璇所為,係違反係犯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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