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簡,1033,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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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聖東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聖東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111年1月1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4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上限,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又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故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許仕呈、許天麒、潘宥辰為上述侮辱行為,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㈣爰審酌被告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許仕呈、許天麒、潘宥辰等人,不僅有損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許仕呈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考,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超商打工,時薪約新臺幣2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08號
被 告 陳聖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東於民國110年9月28日23時5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許仕呈、員警潘宥辰、許天騏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陳聖東明知許仕呈係依法執行職務,於查證身分過程中,拒絕許仕呈、許天麒、潘宥辰規勸提醒防疫措施,陳聖東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辱罵許仕呈、許天麒、潘宥辰「你他媽的」等語,足以貶許仕呈、許天麒、潘宥辰之社會人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東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方攔檢,有出言「你他媽的」之事實,惟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
「你他媽的」係伊口頭禪云云。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後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錄音譯文1份、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聖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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