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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曾正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087號),被告在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正忠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測量距離電子工具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正忠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上述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先前係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刑,與本案竊盜之犯罪類型不同,兩者之關聯性不高,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本院復已將其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僅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顯係慣犯,再犯率高,此次行竊不過缺錢花用(偵查卷第1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可取,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陳禾民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追徵)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黑色包包1 個及其內之測量距離電子工具1 台,尚未返還或賠償給陳禾民,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禾民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竊得陳禾民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簿各1 本,及印章2 顆等犯罪所得部分,衡諸其實體本身均無甚經濟價值,存款簿如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印章也無法供陳禾民以外之人使用,即便追回,亦無太多實效,被告又供稱:竊得之物品都丟棄了等語(偵查卷第13 頁),如再耗費司法資源追查、沒收此部分贓物,似無必要,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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