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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
被 告 楊傑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903 號、第904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傑霖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傑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106 年10月1 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報警,而分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子豪、茹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李佑辰、潘仕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傑霖坦承上揭5 次竊盜犯行不諱,核與邱子豪、茹澔、潘仕城、李佑辰、吳茵茵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在湯姆熊遊樂場內兩次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及湯姆熊會員資料各1 紙、被告在民視攝影棚內行竊吳茵茵財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及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5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5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先前即係因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案各次竊盜之犯罪類型相同,顯然前次刑罰,並未對其產生應有之教化或威嚇效果,縱然因此再加重其刑,亦應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上引累犯規定,就被告本次所犯5 罪,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民國102 年起,即因多起竊盜之微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陸續以102 年度簡字第3225號、第3749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779號、104年度簡字第2765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另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67號、106 年度簡字第173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又再犯本案5 次竊盜犯行,本不宜輕縱,姑念其5 次行竊,不法所得各為數千元不等之現金,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潘仕城、李佑辰、吳茵茵3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全額損害,有和解書3 紙在卷可憑(110 年度偵字第8964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經濟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追徵: 1.被告竊得邱子豪、茹澔之錢包、現金及已儲值之悠遊卡均係其犯罪所得,除錢包業已尋獲,並由邱子豪、茹澔領回外,現金及悠遊卡均未追回,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給邱子豪與茹澔,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子豪、茹澔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
2.被告經宣告兩次沒收(含追徵),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3.至被告竊得潘仕城、李佑辰及吳茵茵之現金部分,因事後被告已與渠等成立和解,業如前述,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給各個被害人,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概要 處罰主文 1 楊傑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 年2 月22日15時30分至同日16時許之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號4 樓湯姆熊遊樂場內,乘邱子豪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子豪放置於身旁長椅休息區上之錢包1 個(內含新臺幣【下同】700 元現金及價值100 元之悠遊卡1 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湯姆熊遊樂場之工作人員尋獲楊傑霖棄置之上開空錢包,邱子豪發現錢包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楊傑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其內儲值新臺幣壹佰元之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傑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 年2 月22日14時5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5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上址湯姆熊遊樂場內,乘茹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茹澔放置於身旁長椅休息區上之錢包1 個(內含3000元現金及價值200 元之悠遊卡1 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湯姆熊遊樂場之工作人員尋獲楊傑霖棄置之上開空錢包,茹澔發現錢包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楊傑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內儲值新臺幣貳佰元之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傑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 年3 月23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民視攝影棚內,利用擔任臨時演員之機會,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佑辰放置於攝影棚內吧檯下之錢包1 個(內含現金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李佑辰發現錢包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楊傑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傑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 年3 月23日下午某時,在上址民視攝影棚內,利用擔任臨時演員之機會,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仕城放置於片場外之錢包1 個(內有現金2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潘仕城發現錢包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楊傑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楊傑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 年3 月23日18時9 分許,在上址民視攝影棚內,利用擔任臨時演員之機會,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茵茵放置於化妝間內之錢包1 個(內有現金3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吳茵茵發現錢包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楊傑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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