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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家美
被 告 陳志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2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簡字第402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民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民於民國110年9月3日凌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內,因涉嫌酒後對家人施暴,經其女陳怡臻報警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陳國平、莊長恭前往處理,並將之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下稱中正路派出所)進行管束,詎陳志民在搭乘巡邏車返回派出所途中,因抗拒警員管束,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當日(9月3日)凌晨0時57分許,在巡邏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與淡海路交岔路口,莊長恭等警員猶在依法執行前開管束職務時,以口咬傷莊員頸部,旋為現場員警當場逮捕;
陳志民即以前開方式,對莊長恭施強暴,莊長恭因此受有頸部咬傷之傷害(陳志民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志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酒後情緒失控而對家人施暴,經其女陳怡臻報警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陳國平、莊長恭到場處理後,以巡邏車將被告帶返中正路派出所進行管束,詎被告因不滿管束,竟於巡邏車返回派出所途中,以口咬傷莊長恭頸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陳怡臻於警詢中證述其報案之經過(下稱偵字卷第33頁、第37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警員對被告執行管束之通知書、莊長恭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其診斷證明書各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證人莊長恭傷勢照片各3張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7頁、第49頁、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1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據陳怡臻於警詢中所稱:伊聽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有劇烈碰撞與爭吵聲,伊上樓查看後發現被告疑似喝酒後情緒與行為失控,伊與被告發生爭執時,被告更以腳踢伊弟弟,伊就打電話報警等語(偵字卷第35頁),另據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顯示(偵字卷第59頁),被告在警員到場時,猶有推擠警員等行為,顯見被告確有因酒醉而危害其家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而有管束之必要,準此,莊長恭等警員依上開規定管束被告,自係在正常執行渠等之警察職務甚明,從而,被告咬傷莊長恭,係在莊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之施強暴亦甚明,至被告在偵查中雖一度中辯稱:伊沒有攻擊警員云云(偵字卷第113頁),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以審酌臺灣公權力向來不彰,推源其故,部分民眾輕忽玩法之心態,實難辭其咎,被告在員警執行警察勤務時,多次拒絕配合,以致遭到管束,猶不知自省,又以強暴方式咬傷員警,明顯藐視公權力,欠缺法紀觀念,不僅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亦有矯正其法治觀念之必要,其犯後初始並均否認犯行(偵字卷第29頁、第113頁),亦尚未與莊長恭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應係一時酒後失態,事後在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犯行,另斟酌莊長恭之傷勢,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
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
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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