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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緝字第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8年11月3日晚間10時35分許,向甲○○佯稱其欲自菲律賓進口菸草原料」為「於民國108年11月3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住處打電話向甲○○佯稱其欲自菲律賓進口菸草原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0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騙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詳如附記事項所載),現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臺北市○○區○○○○○000○○○○○000 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詐得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離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保全業,月薪約3 萬6,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詐得之30萬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部分約定賠付金額等同其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並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認犯行,並盡力以附記事項所載方式賠償告訴人,迄今均如期給付,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告訴人於調解時已原諒被告,檢察官亦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
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3號
被 告 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3日晚間10時35分許,向甲○○佯稱其欲自菲律賓進口菸草原料,菸盒於中國組裝,成品將在臺灣製造,惟仍欠缺投資資金,如甲○○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則每4個月至少可額外獲取4萬元之投資利潤,甲○○因此陷於錯誤,匯款30萬元至丙○○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丙○○遲未給付投資利潤,甲○○遂要求返還款項,丙○○竟表示投資款已全數賠盡,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3日晚間10時35分許,向告訴人陳稱其欲自菲律賓進口菸草原料,菸盒於中國組裝,成品將在臺灣製造,惟仍欠缺投資資金,如告訴人投資30萬元,則每4個月至少可額外獲取4萬元之投資利潤,告訴人因此匯款30萬元至丙○○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於所指投資事宜提不出任何說明,並供稱其自身亦有投資70萬元,惟該7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且為家中留存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3日晚間10時35分許,向告訴人陳稱其欲自菲律賓進口菸草原料,菸盒於中國組裝,成品將在臺灣製造,惟仍欠缺投資資金,如告訴人投資30萬元,則每4個月至少可額外獲取4萬元之投資利潤,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30萬元至丙○○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訊息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3日晚間10時35分許,向告訴人陳稱其欲自菲律賓進口菸草原料,菸盒於中國組裝,成品將在臺灣製造,惟仍欠缺投資資金,如告訴人投資30萬元,則每4個月至少可額外獲取4萬元之投資利潤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因陷於錯誤,匯款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110年9月28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如再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應有過苛,爰不請求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 巧 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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