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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560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 萬元,係被告為本次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至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其餘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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