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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777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李佳駿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郭騰嶽產生嫌隙,未能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顯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777 號卷109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雖於犯後同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罪行所使用之塑膠軟條1 支,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塑膠軟條現尚存在而未滅失,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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