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簡,68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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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0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665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修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1.本件前科補充為:甲○○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100年度易字第2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80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

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同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於101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

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8罪)、3月(共4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2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

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第一至三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許瑞珉住處附近照片」更正為「至許瑞珉母親住處附近拍攝臺北市中山北路6段728巷9弄之路牌照片並傳送給丙○○,」。

(二)證據部分:1.被告甲○○於本院110 年8 月6日、9月10日審判時所為之自白。

2.本院調解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詞、影片截圖及照片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恐嚇案件,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發生糾紛,不以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為之,竟一時情緒失控,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影片截圖及照片等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0年9月10日審判筆錄1份及調解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共同照顧)、目前在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76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甲○○與許瑞珉原為男女朋友,甲○○因不滿許瑞珉要求分手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09年10月23日至24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要脅許瑞珉若分手將上傳許瑞珉裸體與性愛影片,並傳送上開影片截圖、許瑞珉住處附近照片及訊息向許瑞珉恫稱:「而且還會附上手機號碼你家住址」、「你就看我怎麼玩你」、「我一定去你媽家」「把我該拿的全部拿回來」、「等我別亂跑喔」、「我會讓你跪著求我」、「這些影片如何很精彩吧」、「晚一點我就把我們的影片上傳」、「讓你出名」、「晚上我會讓你更怕我」、「躲起來沒有用我會把你逼出來」、「三不五時我會去你家問候你的幹你娘」、「晚上我就表演給你看」、「我要去找你媽媽了」、「跟耗上了沒關係你就不要給我回家」、「我會讓你很神經」、「我會天天去拜訪你的」、「最好能給我一個合理的解釋說不定我會放過你」、「愛搞就搞死你」、「今天這一切都是你逼我的後果自己負責」、「你等著你家準備天翻地覆」、「你自己好好保重吧」、「走在路上要小心別跌倒喔」等語,使許瑞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瑞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氣話,影片也有伊,伊怎麼可能會上傳;
伊只是氣話只是想嚇嚇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瑞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遭被告恐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恫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 原 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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