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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1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26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陳彥清於本院民國110年10 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恣意將瞬間膠灌入告訴人屈立弘機車之鑰匙孔內之方式,損壞告訴人之財物,致令不堪使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雙方仍未能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仍未為任何賠償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又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願和解之意,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無子女仰賴其撫養、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機車鑰匙孔所用之瞬間膠,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予以沒收,惟本院考量該物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僅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再犯,本院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縱予沒收所生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薄弱,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26號
被 告 陳彥清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
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清與屈立弘原不相識,於民國110年5月8日下午1時許,2人於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北路與南京西路口至中山北路與長安西路口之路段間,屈立弘因不滿陳彥清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未打方向燈而擅自變換車道,遂向陳彥清按鳴喇叭,詎陳彥清不滿遭屈立弘按鳴喇叭,竟尾隨屈立弘並得知屈立弘將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機車格內,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先步行至同路段旁之63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購買瞬間膠後,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再步行至屈立弘停放之上開重型機車旁,將瞬間膠灌入屈立弘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鑰匙孔後即駕車離去,嗣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許,屈立弘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卻發現鑰匙孔已遭人灌滿瞬間膠無法將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機車騎乘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屈立弘。
二、案經屈立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吿陳彥清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不滿告訴人與渠前所生之糾紛,尾隨告訴人並見告訴人屈立弘之重型機車停放上開路段,而自附近便利超商購買瞬間膠灌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孔讓告訴人無法騎乘機車之事實 2 1.告訴人屈立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車籍資訊系統1份 3.換新鎖之收據1紙 證明系爭機車為伊所有,而於上開時間,停放上開地點遭人灌入不明液體(後得知係瞬間膠)至機車鑰匙孔而無法將鑰匙插入孔內發動機車,造成機車車鎖毀損而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3 機車車鎖遭灌入不明液體(瞬間膠)之照片3張 證明於上開時、地,因被吿將瞬間膠灌入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鑰匙孔內而鎖頭孔隙已呈堅硬狀態,無法清除修復,造成車鎖遭毀損之事實 4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函文1紙(含交易明細,影本)、萊爾富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 證明被吿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停放機車旁路段63號之萊爾富超商購買瞬間膠10g之事實 5 上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共6張 證明告訴人將機車停放於該路段旁,而被吿亦於告訴人停放機車後之上開時間行經該路段,並於附近萊爾富超商購買瞬間膠後,停留於告訴人停放之機車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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