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簡,884,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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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舒婷
被 告 溫哲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936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溫哲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㈠犯罪事實部分:1.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意」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犯意」。

2.補充及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5行所載「提供其所要求乘車或訂餐服務,温哲睿遂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庸另行支付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8,626 元)」為「提供其所要求之餐點或乘車服務,温哲睿遂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8,826 元)」。

3.更正起訴書附表「金額」欄編號149 所載「91」為「81」、編號335 所載「100 」為「110 」、編號435 所載「760 」為「860 」、編號481 所載「180 」為「280 」;

「服務」欄編號555 所載「UBER TRIP」為「UBER EATS」;

更正起訴書附表所載總消費金額「98626」為「98826」。

㈡證據部分:1.補充信用卡消費明細翻拍照片8 張、109 年10月15日聲明書1 份(第18968 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45頁)。

2.補充「被告溫哲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係於UBER、UBER EATS之應用程式中綁定由詹惟中申辦,供其女詹愛華(原名詹可安)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銀行)信用卡,並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消費時間,以電磁紀錄之形式,製作網路刷卡消費紀錄,再傳輸至上開應用程式業者而完成線上刷卡付款,據此論之,被告所傳送之線上刷卡內容,自應認係以詹惟中名義所偽造之準私文書。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依起訴書附表「服務」欄所載,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之消費方式,有「UBER EATS」及「UBER TRIP」兩種,前者係透過UBER EATS之應用程式,對合作商家線上點餐,並以授權刷卡給付餐點費用之方式,享有現實之餐點提供,依上說明,此部分應屬詐欺取財;

至於後者則係以UBER應用程式線上叫車,並授權刷卡給付車資,藉此享有乘客載運服務,而詐得相當於車資之不法利益,故應為詐欺得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授權刷卡付款),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UBER EATS」消費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UBER」消費及國外交易手續費部分);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持續盜刷詹惟中之信用卡,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個機會,在短期內反覆實施,結果並均侵害詹惟中之財產法益,係接續犯,僅分別論以1 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 個詐欺取財及1 個詐欺得利罪,即為已足。

被告在盜刷詹惟中信用卡之同時,既係在傳送其偽造之詹惟中刷卡消費紀錄,亦係在著手詐取店家提供之餐點或乘車服務,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盜刷詹惟中信用卡之方式,詐取餐點或乘車服務,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盜刷之筆數雖達5 百餘筆,惟實際消費之總金額則不過98826 元,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另衡酌其年齡智識、家庭與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相當於98826 元之餐點或乘車服務,係其犯罪所得,因餐點依常理而言,當已食用罄盡,而乘車服務亦無現實回收之可能,均無從沒收,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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