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簡,897,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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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娉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60號、第13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78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娉娉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娉娉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18時許,在男友游國宗之母戴素蓮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見戴素蓮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振興券1張放置在皮夾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

二、李娉娉另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戴素蓮而盜刷新臺幣(下同)24,990元,用以購買iphone11手機1支及預繳通話費用,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戴素蓮」之署名1枚,而偽造內容為戴素蓮刷卡消費前開商品與服務,且承諾向發卡銀行如數付款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允諾交付前開商品並提供服務,惟李娉娉未及取得或使用前開商品與服務,即因故經前開店員通知取消交易,李娉娉遂於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時間、地點辦理退刷,並於信用卡簽帳單偽簽「戴素蓮」之署名1枚,偽造內容為戴素蓮取消上開交易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予該店員而行使之,始未詐欺得逞,但已足生損害於戴素蓮、玉山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戴素蓮而盜刷14,000元,用以購買iphoneXR手機1支,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戴素蓮」之署名1枚,而偽造內容為戴素蓮刷卡消費前開商品,且承諾向發卡銀行如數付款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商品予李娉娉,並足生損害於戴素蓮、玉山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李娉娉明知並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20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土城捷運站前,搭乘張君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致張君儒陷於錯誤,誤信李娉娉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交通運輸服務,待抵達目的地後,李娉娉僅支付部分車資300元,並向張君儒佯稱欲上樓拿取剩下之車資490而下車逃逸無蹤,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490元之利益。

四、案經戴素蓮、張君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娉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素蓮、張君儒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3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0463號、110年5月5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0709號函及所附消費明細、簽帳單影本、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簽帳單等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李娉娉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

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於事實欄㈠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成立詐欺得利未遂罪,然此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被告於事實欄㈠、㈡偽造署名之低度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㈠先持卡盜刷消費及偽簽「戴素蓮」署名後,因故退刷消費並偽簽「戴素蓮」署名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於事實欄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未遂罪,於事實欄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復持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偽造告訴人戴素蓮之署名盜刷消費,並順利詐得事實欄㈡所示財物,又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貪圖一時便利而詐騙告訴人張君儒提供勞務,獲取相當於49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迄未賠償告訴人戴素蓮、張君儒、被害人玉山銀行損失、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前開犯行時間相近、同為財產犯罪等情,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

被告李娉娉於附表一編號1、2所偽造之私文書即偽簽「戴素蓮」署名之交易簽帳單,既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上開簽帳單上偽造之「戴素蓮」署名3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經查:⒈被告於事實欄竊得之面額500元之振興券、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因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補發,而使原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戴素蓮,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事實欄㈡詐得之iphone XR手機1支,係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戴素蓮、被害人玉山銀行,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於事實欄詐得相當於計程車車資4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張君儒,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盜刷方式 金額 (新臺幣) 交易內容 1 ⑴109年12月27日18時24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1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傑昇通信北投中和店 在簽帳單上偽簽「戴素蓮」署名各1枚後,交予店員而行使之。
⑴盜刷2萬4,900元 ⑵退刷2萬4,900元 ⑴iphone11手機1支及預繳通話費用 ⑵取消原交易 2 109年12月28日 12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復興通訊行 在簽帳單上偽簽「戴素蓮」署名1枚後,交予店員而行使之 1萬4,000元 iphoneXR手機1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所示 李娉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伍佰元之振興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㈠所示 李娉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戴素蓮」署名貳枚沒收。
3 如事實欄㈡所示 李娉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戴素蓮」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X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所示 李娉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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