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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孟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孟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o綠帽俠o」(遊戲帳號:T9b2f478Z00000000000)上網登入「新楓之谷」進行網路遊戲時,對暱稱「寶貝貝與阿皮」之遊戲玩家徐韋恩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600 元之價格購買虛擬寶物「滅龍騎士盔甲」云云,再使用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FB),以暱稱「陳祈」與徐韋恩聯繫上開交易事宜,並利用「美圖秀秀」手機APP修圖軟體偽造不實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圖片電子檔後,傳送予徐韋恩閱覽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成功轉帳3,600 元之款項至徐韋恩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致徐韋恩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住處,上網連線將其於「新楓之谷」網路遊戲中所持有之虛擬寶物「滅龍騎士盔甲」轉至蔡孟廷前開暱稱「o綠帽俠o」之遊戲帳號內。
嗣因徐韋恩上網查看銀行帳戶遲未收到上開款項之入帳資料,經向銀行查詢後,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韋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404 號卷【下稱偵13404 卷】第7 至8 、35頁、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卷【下稱本院卷】110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徐韋恩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可稽(見偵13404 卷第15至16、18至19頁),且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偽造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FB對話內容截圖(見偵13404 卷第21至2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
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
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
又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人物、遊戲貨幣、道具、裝備等虛擬物品,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表彰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物品,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或累積一定時數遊玩後,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物品,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或耗費時日遊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物品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
㈡本案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圖片電子檔,係得藉由電腦、手機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足以表彰金融帳戶間之往來交易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又被告利用手機APP 修圖軟體,修改其原有之其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圖片電子檔之交易時間、金額、帳號等項目,而製作出足以表彰被告業於上述事實欄所載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電磁紀錄,並將上開圖片電子檔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依其製作過程,係以機器設備,製作表彰其他意義之全新交易明細,其所製作之交易明細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甚明,應認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偽造上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圖片電子檔並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犯罪事實,惟因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詐欺得利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同為詐欺罪,顯見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刑度。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利用相同及類似之手法詐欺他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前科紀錄(見上開卷附前科紀錄之記載,就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猶未能警惕悔改,再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3,600 元之損害,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見偵13404 卷第40頁),堪認已有悔過負責之誠,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汽車板金維修工作、月薪約2 萬2,000 元至2 萬4,000 元、已婚、尚有甫出生之幼子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網路遊戲虛擬寶物「滅龍騎士盔甲」,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該虛擬寶物以3,600元之價格轉賣給網路上不知情之第三人,且將變賣所得花用殆盡等語(見偵13404 卷第8 頁),顯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3,600 元,此如前述,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所偽造之前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圖片電子檔,固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及所用之物,然該電磁紀錄並非有形之實體物,且已因被告之行使而傳送至告訴人手機及電腦設備,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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