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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
被 告 李衍德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8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衍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被害人張雅玲支付新臺幣參仟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應匯入張雅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事 實
一、李衍德係新北市○○區○市○路0 段000 號「海洋都心社區」之住戶,明知該處地下3 樓之第1074號停車格係社區其他住戶張雅玲所有,不得任意佔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竊佔犯意,自民國110 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1 月22日止,持續將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開停車格內,雖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兩度開立違規勸導單,仍拒不移車,而以前開方式竊佔上開停車格;
迄同年1 月22日,李衍德始自行將車駛離。
二、案經張雅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衍德坦承上開竊佔犯行不諱,核與張雅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 頁),此外,並有被告佔用該車位及管理委員會開出之違規勸導單照片共4 張、張雅玲之建物所有權狀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被告將自己之小客車持續停放在張雅玲之停車格內,使張雅玲無法利用該停車格停車,顯已破壞張雅玲對該車位之支配持有關係,並重新建立自己對該車位的支配持有關係,係竊佔行為甚明,至被告在偵查中雖一度辯稱:該停車格持續一段時間沒人停車,伊以為是沒人的云云(偵查卷第29頁),意指其主觀上並無竊佔之不法意圖,惟觀諸前開違規勸導單內容可知,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已明確告知被告該車位係其他住戶所有,然被告兩度接獲違規勸導單後,仍未將車移走,自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竊佔之不法意圖,其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取,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10 年1 月3 日佔用該停車格起,依上說明,即已成罪,此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此次擅自佔用他人停車格,不過貪圖一己方便,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犯後雖然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張雅玲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並無前科,有如前述,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被告尚未賠償張雅玲之損失,此自應由其負起彌補之責,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參酌張雅玲所稱:社區的停車格月租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及被告佔用該停車格之時間,前後持續約20日之情,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佔用本案之停車格,為期約20日,而該社區之停車格月租約2500元等情,均如前述,按此計算,被告因本案之竊佔行為,所獲得相當於免付停車格租金之財產利益,合計約為1613元【計算式:2500元÷31日×20日≒1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係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惟考量本院已命其賠償3000元給張雅玲,如再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不免過苛,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其前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
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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