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簡,956,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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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漢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87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漢堂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棍棒」應更正為「木製拐杖」。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漢堂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恣意持木製柺杖傷害告訴人李承品,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堪認其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自陳國中補校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卷110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木製拐杖1支,雖為被告所有(見110年度偵字第15970號卷第12頁),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70號
被 告 江漢堂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漢堂係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內湖工務段(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大門警衛,李承品則係高公局內湖工務段之園藝工。
江漢堂因與李承品發生口角,遂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下午2時7分許,在高公局內湖工務段之大門口,趁李承品跳下貨車之際,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棍棒攻擊李承品之左側大腿,致李承品受有左側大腿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承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漢堂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持棍棒攻擊告訴人李承品左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持棍棒攻擊告訴人左側大腿之事實。
3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編號:門字00000000-0000000000號)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鈍挫傷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0年9月10日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確有持棍棒攻擊告訴人左側大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主任檢察官 張惠菁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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