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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88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敏瑜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壹粒(驗前淨重零點玖零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伍陸參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敏瑜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屬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或為他人受寄代藏。
又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寄藏者,其寄藏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屬法條競合,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法定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依最高法院揭櫫之「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9號、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公告管制之禁藥,竟漠視法令禁制,替友人保管藏放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寄藏之禁藥種類單一、數量僅1粒藥錠,寄藏時間亦屬短暫,惡性與危害程度尚輕,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業、月薪約2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審訴字第882號卷110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參以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惡性與所生危害程度尚輕,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其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倘其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粉橘色圓形錠劑1粒(驗前淨重0.9080公克,驗餘淨重0.8563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0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此係被告受託寄藏之禁藥,雖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僅能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98號
被 告 黃敏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微精品旅館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多多」之成年人委託,代為保管寄藏「多多」交付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藥錠1粒(淨重0.9080公克、驗餘淨重0.8563公克)。
嗣於110年5月13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時,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瑜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之藥錠,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認上開查扣物品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中心110年5月2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藥錠1粒,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乃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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