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簡,960,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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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千瑄
被 告 陳德緯



選任辯護人 趙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314 號)、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932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7329號),其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本院士林簡易庭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士簡字第154 號),遂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並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後,茲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緯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壹月;

又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壹月;

又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電子菸彈,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德緯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RELX悅刻-霧化菸彈,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仍有下列4 次擅自輸入前開禁藥之行為,其詳分述如下:

(一)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某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不詳之大陸賣家以新臺幣(下同)約1 萬餘元之代價,購買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悅刻霧化菸彈」60盒後,由該不詳賣家自大陸地區包裝託運(香港 HKHKG),以航空貨運快遞之方式(中華航空CI5822),於108 年5 月6 日運抵我國境內後,存放在遠雄快遞專區,並由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於同日向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下簡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乙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而以前揭方式輸入上開禁藥。

旋於當日稍後時間,在上址遠雄快遞專區內,為臺北關關員會同前開報關業者開箱查驗而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電子菸彈60盒(參見附表編號1 所示)。

(二)又另行起意,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108 年3 月間某日,以1 萬餘元代價,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前開不詳大陸賣家訂購上開「悅刻霧化菸彈」禁藥後,由該不詳賣家以不詳方式,於同年10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輸入實際數量不詳之上開禁藥至我國境內後,送交陳德緯收訖。

(三)又另行起意,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108年11月間某日,以1 萬餘元代價,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前開不詳大陸賣家訂購前開「悅刻霧化菸彈」禁藥後,由該不詳賣家以不詳方式,於109 年6 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輸入實際數量不詳之上開禁藥至我國境內後,送交陳德緯收訖。

(四)又另行起意,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109 年7 月間某日,以1 萬餘元代價,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前開不詳大陸賣家訂購上開「悅刻霧化菸彈」禁藥共90盒後,由該不詳賣家在大陸地區包裝託運(上海 CNSHA),以航空貨運快遞之方式(長榮航空BR6530),於109 年7 月20日運抵我國境內後,存放在遠雄快遞專區,並由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福隆國際企業社)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乙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而以前揭方式輸入上開禁藥。

旋於當日凌晨1 時許,在上址遠雄快遞專區內,為臺北關關員會同前開報關業者開箱查驗而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電子菸彈90盒(參見附表編號7 所示)。

陳德緯為警通知到案後,在警員尚未發覺其前述108 年10月、109 年6 月兩次輸入禁藥之犯行前,即自行於109 年9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主動交出其購自前開大陸賣家所剩餘之電子菸彈191 顆(詳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而向警員自首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德緯坦承上揭4 次輸入禁藥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4 次向大陸賣家訂購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而未經申報,擅自將上開菸彈自大陸地區輸入我國,其中兩次成功闖關,另兩次則在機場倉儲為臺北關關員開箱查獲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 份、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菸彈照片共3 份附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2699 號卷第29頁、第3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932號卷第19頁、第27頁至第29頁、110年度偵字第7239號卷第43頁至第53頁),及附表各項所示之菸彈扣案可資佐證,而查扣之菸彈經分別送驗結果,均含有尼古丁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7 月17日FDA研字第1080016628 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109 年8 月25日FDA研字第1090022350 號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11月10日南市衛檢字第1090189082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2699 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932號卷第23頁、110 年度偵字第7239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可堪信實。

(二)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辯稱略以:尼古丁係一般市售香菸普遍含有之成分,倘未經特意查詢,尚難直接聯想尼古丁尚屬於政府管制輸入之藥品,被告並無醫學或法學背景,不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係須經查驗登記、核發許可證始得輸入之藥品,而未經許可輸入電子菸油屬違法輸入禁藥行為,僅應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云云,惟查,觀諸兩次進口報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年度偵字第32699 號卷第2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932號卷第19頁),寄件人即大陸賣方委託報關行所填寫者,一次申報貨物為套頭衫,收貨人為林祐竹,住屏東縣○○○路000 巷000 號5 樓,另一次申報貨物為BATHROBES (按,即浴衣或浴袍),收貨人為陳燕珠,住臺北市○○區○○路000 號,不僅貨品名稱與實際進口的菸彈不同,即取貨人資料,除手機號碼正確無誤外,其餘均係假名與不實地址,果若被告確實不知所進口之菸彈為管制物品,衡情自無提供前開不實收貨人資料之必要,是辯護人所辯顯係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而電子菸彈如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此有前引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 年8 月25日FDA研字第1090022350 號函在卷可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932號卷第23頁),準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經檢驗結果既均含有尼古丁成分,且係供人施用,則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前開電子菸彈,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認係前引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再按,前開藥事法規定所稱之輸入,雖係指自外國進口而言,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間之貨物輸入、輸出行為,參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均仍應以進、出口論,至於是否已經輸入完成,則應視該貨物是否進入我國國境為斷,並非以貨物是否送達收貨人收受為準,而被告4 次輸入本案之電子菸彈,係自大陸或香港地區運輸入境,並均已進入我國地面倉儲等情,已見前述,依上說明,當係輸入行為無訛。

四、核被告4 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物流公司人員報關,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不論訂購或運抵臺灣之時間,均明顯可分,故應分論併罰。

台北關於108 年5 月6 日、109 年7 月20日兩次查獲被告,循線通知被告到案後,被告遂於109 年9 月3 日下午,自行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交出其於108 年10月、109 年6 月兩次輸入後用剩之電子菸彈191 顆(參見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並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兩次輸入禁藥犯行(參見事實欄一、(二)及(三)所載),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239號卷第5 頁),斯時顯無任何事證,足認警員能先發覺被告有該2 次犯行,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該兩次犯罪均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非法輸入禁藥,所為非但妨礙政府管理醫藥安全,危及全民對整體藥事制度之信賴,並有危及國民健康之虞,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所輸入之禁藥或供自己使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239號卷第6 頁),或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危害社會之程度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家庭經濟、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上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多次輸入禁藥,每次數量不少,縱然僅供其自己使用,客觀上亦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或認其有何特別可憫,依上說明,被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同理,亦不宜遽予緩刑寬典,附此敘明。

五、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雖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惟上開規定僅屬行政之秩序罰,法院仍應視查獲之偽(禁)藥有無遭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而自行適用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卷內資料,也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依上說明,除附表編號1 其中8 顆電子菸彈已因鑑定用罄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4 日
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註 1 RELX悅刻- 霧化菸彈(熱帶水果味)5 % RELX悅刻- 霧化菸彈(勁爽薄荷味)5 % 60盒(180顆,其中8顆因鑑定已經用罄) 108年5月6日查獲 2 RELX悅刻- 霧化菸彈(勁爽薄荷味)5 % 4盒(12顆) 被告輸入後用剩之物 3 RELX悅刻- 霧化菸彈(醉愛藍莓味)3 % 30盒(90顆) 4 RELX悅刻- 霧化菸彈(牛氣勁飲味)3 % 16盒(48顆) 5 RELX悅刻- 霧化菸彈(經典菸草味)5 % 13盒(39顆) 6 RELX悅刻- 霧化菸彈(熱帶水果味)5 % 2顆 7 RELX悅刻- 霧化菸彈(冰鎮西瓜味)3 % 90盒(270顆) 109年7月20日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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