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簡,98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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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正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補充為「周正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盜刷方式」欄補充為「冒用紀宜姍名義,並持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利用小額刷卡免簽名之機制,於左列加油站自助加油刷卡消費取得油料商品,足生損害於紀宜姍本人、左列商店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盜刷方式」欄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進入左列網路商店,並輸入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檢核碼等資料,據以偽造內容為紀宜姍消費且承諾願向發卡銀行如數付款之電磁紀錄,刷卡購買遊戲點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紀宜姍本人、左列網路商店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⒋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犯法條」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正傑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

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周正傑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係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進入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網路商店消費,並冒用告訴人紀宜姍名義,輸入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資料,偽造告訴人以該信用卡消費且承諾願向發卡銀行如數付款之電磁紀錄,再傳送至上開網站而行使之。

該等電磁紀錄既經電腦處理而以文字內容之方式顯示,足以作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購買之商品為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惟具有財產價值,自屬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㈢核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於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欄誤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復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等規定,惟公訴人業已當庭更正及補充起訴法條,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偽造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先後持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不正利益,貿然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復持以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實體財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460元、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送貨業,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周正傑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偽造之電磁紀錄,業經被告持向附表編號2至6所示網路商店及聯邦銀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經查:⒈被告侵占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且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補發,而使原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得價值1,460元之油料商品、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詐得之共計8,210元之不法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本均應宣告沒收、追徵。

惟被告業已賠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1,460元予告訴人紀宜姍,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參,與實際發還被害人具有同一效果,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並無再行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

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紀宜姍、被害人聯邦銀行,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85號
被 告 周正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傑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0時5分許前不詳時間,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拾獲友人紀宜姍不慎遺失車內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隨即侵占入己。
周正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紀宜姍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盜刷紀宜姍上開信用卡,使聯邦銀行誤其係依約使用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如附表所示消費行為,周正傑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
嗣紀宜姍接獲上開聯邦銀行刷卡訊息,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紀宜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正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紀宜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搭乘被告車輛,嗣其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盜刷消費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遭被告侵占,持以盜刷之事實。
4 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及爭議交易聲明書 佐證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人盜刷如附表所示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附表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疏,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因詐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竊盜上開信用卡罪嫌,除告訴人推論未有不慎自皮包內掉落上開信用卡外,並未目擊遭竊過程,無從認定被告所涉為竊盜罪,告訴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遭盜刷地點及商店名稱 盜刷方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所犯法條 1 110年6月30日10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中油內湖麗山街站 冒用紀宜姍名義並持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於左列加油站自助加油刷卡消費取得油料商品,足生損害於紀宜姍本人、左列商店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1460元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 2 110年7月4日10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32樓之APPLE COM BILL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現居處以手機上網連結網路商店,於左列商店,冒用紀宜姍名義,並以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紀宜姍本人、左列商店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1230元 3 110年7月4日11時2分許 同編號2 同編號2 1230元 4 110年7月4日13時25分許 同編號2 同編號2 1230元 5 110年7月4日13時38分許 同編號2 同編號2 1230元 6 110年7月4日13時49分許 同編號2 同編號2 3290元 合計遭盜刷金額 9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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