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簡,984,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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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
被 告 艾桓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第1769號、第1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艾桓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陸公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殘渣袋壹個、吸管柒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2樓之2居所內」為「1樓廁所內」;

「行義路137巷」為「行義路130巷」;

「上開居所」為「同址2樓之2室居所」;

「殘渣袋1個」為「殘渣袋2個」。

㈡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2所載「殘渣袋1個」為「殘渣袋2個」,並補充「被告艾桓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109 年7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第1615號、第1979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639 號、第801 號、第857 號、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之3 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共犯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均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次係因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受刑,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兩者之關聯性不高,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本院復已將其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僅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之毒品,對個人身心有害無益,如長期使用,更可能引發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產生自殘甚至暴力攻擊行為,而影響旁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僅未能遠離毒害,反而又再犯本案之3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本案被告3 次為警查獲,現實上均查無其因各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其犯後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毀:1.被告在110 年7 月27日為警查獲之1 包結晶物、1 個吸食器及1 個殘渣袋,在110 年8 月2 日為警查獲之1 包結晶物,在110年8 月11日為警查獲之1 組吸食器經鑑定結果,結晶部分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驗餘淨重依序分別為1.46公克、1.65公克,檢驗之吸食器與殘渣袋並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北市鑑毒字第201 號、第202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 年8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10 年8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110 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卷第190 頁、第192 頁,110 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卷第66頁,110 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卷第11頁),故此部分扣案物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其餘在7 月27日查扣之吸食器2 個、殘渣袋1 個及吸管7 支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同上第1758號卷第16頁),並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3.被告經3 次宣告沒收(銷燬),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

五、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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