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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第1365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第3行至第5行查獲經過「嗣於110年3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補充為「嗣於110年3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1行補充為「於110年5月14日9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7行補充為「殘渣袋2只(含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之陳述意見狀。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9年2月2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案件,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1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2年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88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年7月15日;
③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
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⑥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號裁定將②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與①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1月(前開殘刑更定所餘期間為有期徒刑8年6月15日,下稱甲執行案)、⑥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與③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15日(下稱乙執行案)、⑤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與④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丙執行案)確定;
上開甲至丙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5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經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前,即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乙○○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無法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衡諸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為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2只(含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橡皮管1支、電子磅秤1個等物,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或所用(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73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此部分犯行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居新北市○○區○○○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9年2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10年3月20日1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之某公園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0年3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當場扣得第四級毒品悠樂丁2顆(毛重0.47公克、純質淨重0.1190公克)(涉嫌持有、施用第四級毒品悠樂丁部分,由移送機關另為裁處)。
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5月1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捷運徐匯中學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5月14日凌晨4時53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石潭路口,為警攔查,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橡皮管1根、殘渣袋2只及電子磅秤1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於110年3月2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於110年5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於110年5月14日,為警於其車上,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橡皮管1根、殘渣袋2只及電子磅秤1個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分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吸食器1組、橡皮管1根、殘渣袋2只及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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