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簡上,53,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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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芥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7 月30日110 年度士簡字第328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5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芥甫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芥甫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民國109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10 年1 月28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漏未上鎖,乘客李欣霓則睡在車內,認有機可乘,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趁李欣霓不覺之際,徒手打開車門後,竊取李欣霓所有之黑色包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黑色皮夾1 個、存摺2 本、提款卡2 張、身分證1 張、駕照1 張、健保卡2 張、會員卡數張),得手後將現款留下花用,其餘物品連同包包則分散丟棄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福安國中側門口、延平北路8 段157 巷口對面郵局等處,後由李欣霓自行尋回,或路人拾獲後送交警員發還給李欣霓。

嗣因李欣霓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欣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李欣霓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不僅認罪,在準備程序中並表示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應解為其已經同意引用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述。

二、訊據被告廖芥甫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李欣霓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李欣霓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次即係因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顯見前次刑罰,並未對其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縱然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未過苛,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依前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同上認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 千元折算1 日,另沒收其犯罪所得5 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經與李欣霓達成和解,當庭賠付現金5 萬元,有和解筆錄及告訴代理人桂嘉文出具之收據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3頁),原審量刑時未及斟酌前開情事,復因被告已賠償李欣霓5 萬元,等若已將其不法所得歸還給李欣霓之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需再行沒收(追徵),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事後亦未賠償李欣霓損失,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量刑時,對上開量刑事由均已一併斟酌在內(見原審判決書第2 頁),被告事後在本院審理時並已將5 萬元如數賠償給李欣霓,此均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無可維持,本院自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次行竊動機不外缺錢花用所致,並無特別可憫,竊盜所得為5 萬元,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給李欣霓,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1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查卷第19頁),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此次竊得李欣霓之黑色包包與其內裝財物,除5 萬元已經花用罄盡,係由被告自行賠償之外,其餘物品事後均已尋獲,並發還給李欣霓,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存卷可考(偵查卷第93頁、第95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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