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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君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1日110 年度士簡字第59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君達前因強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年6 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案纏訟期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9 罪)確定(該案確定後,先送監執行至民國99年4 月14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上開兩案,嗣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1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5 月確定,隨後又因另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兩個執行刑於100 年1 月1 日送監接續執行,迄107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前者之11年5 月有期徒刑部分,於假釋期間內之110 年 5 月31日期滿,後者之2 年6 月有期徒刑部分,則應於112年11月30日期滿,假釋期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士簡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該案並於110 年10月5 日送監執行,至同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前案假釋並未撤銷,簡君達現今仍在假釋期間內,本案亦不構成累犯)。
二、簡君達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ADIDAS」內湖家樂福門市店內,趁店員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之ADIDAS ULTRABOOST 20運動鞋1 雙(價值新臺幣〈下同〉5990元),得手後先破壞鞋上之防盜磁扣,再將之藏放在外套下背心之口袋內,自行逃離現場。
嗣因店長游珮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晚間8 時2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善街與舊宗路1 段150 巷巷口查獲簡君達,當場並扣得上開球鞋1 雙(已發還給游珮瑜),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游珮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游珮瑜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上訴人不僅認罪,在準備程序中並表示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應解為其已經同意引用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上訴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述。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君達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游珮瑜於警詢中指述之遭竊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竊盜案相關照片黏貼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 年10月2 日勘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 頁、第11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28頁,偵緝卷第46頁),且有監視光碟乙片可佐,足認上訴人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基於同上認定,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敘明被告竊得之贓物已經發還給被害人游珮瑜,故無需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之意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當,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茲查,原審審酌全案情節,量處被告前述罪刑,查無明顯失出失入,或有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已見前述,佐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先後執行在案,現今仍在假釋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乃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益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未過重,至上訴人另陳稱:伊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願從事公益活動回饋社會等語,則與本案之量刑輕重並無直接關聯,尚難憑此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綜上,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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