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訴,1008,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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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佳峰與告訴人童宜珊前為男女朋友,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後面工地之貨櫃辦公室內,以徒手、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前胸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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