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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18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卡斯特5號」、「吃飯喝酒打豆花」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卡斯特5號」、「吃飯喝酒打豆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因為警查獲未能順利取得款項而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詐欺集團擔任假冒公務員即「公證處林科員」向被害人乙○○○取款之車手,利用被害人對於公務機關之信任,佯以如起訴書記載行使職權之方式進行詐騙,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損及檢警公信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不能輕縱,惟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依其於本案犯罪所為之分工情節,尚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其所獲之利益,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iPhoneXS手機1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被告所有,且供為與其上手聯繫犯罪使用,乃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HTC M8手機1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作為聯繫犯罪使用之工作手機,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所有者,惟乃無正當理由提供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除據被告於警、偵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2、23、83頁)外,並有該二手機通訊軟體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55頁)在卷可稽,自應依上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又該二手機既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
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
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
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本件被告丙○○假冒「公證處林科員」,雖因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本院訊問時,均一致供承:扣案現金新臺幣5,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其上手於本案通知其取款時,要其先行前往拿取之工資(見偵卷第21、22、83、98頁)等語明確,該5,000元核屬其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該5,000元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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