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訴,1034,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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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864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士原簡字第1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慶華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至誠路便道與復興橋口時,因與告訴人陳苑馨(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經告訴人拉住其手部要求其暫勿離去,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打告訴人之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鈍挫傷、左下頷及右唇受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苑馨告訴被告林慶華傷害案件,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經告訴人當庭表明撤回告訴,有本院111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11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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