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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龍
鄭映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6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士簡字第54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國龍、鄭映祥為兄弟關係,因從事建築工程與告訴人李冠憲產生嫌隙,被告鄭映祥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下午6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側門旁工地,見被告鄭國龍正持工程帽毆打告訴人,即上前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皮下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鄭國龍、鄭映祥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冠憲告訴被告鄭國龍、鄭映祥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國龍、鄭映祥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鄭國龍、鄭映祥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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