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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梓庭
具 保 人 袁柏暘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沒收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被告傅梓庭前因傷害等案件,在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袁柏暘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在外,嗣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無著,並發布通緝在案,再由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裁定沒入該筆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在案。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裁判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任一受裁判之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裁定於110年11月24日作成之際,被告固仍在逃匿中,惟被告已於111年1月22日為警緝獲,並於隔日(23日)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1年1月23日份警偵字第1110002326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訊問筆錄、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而斯時本院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定尚未送達當事人,足見被告係於裁定發生效力前,即已到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從而,原沒收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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