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簡銘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
- 二、簡銘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後引林志偉、王文良、高永濡及潘健龍4人於警詢中所製
-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
- 二、訊據被告簡銘鋒坦承確有於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
- 三、新舊法比較:
-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
- (三)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除大幅提高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三)被告在偵查中雖曾一度否認販賣犯行(同上第6510號卷一
-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均有前述刑之
- (五)被告雖於警詢中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潘忠旋」,警
-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因受多年友人囑託,始於渠等
- (七)爰審酌毒品直接危害施用者之身體甚至生命,腐蝕作為社
- 五、沒收與追徵部分:
- (一)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二)扣案之0000000000號IPHONEXS行動電話1支、
- (三)被告經多次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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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
被 告 簡銘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510號、110 年度偵字第9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鋒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與追徵處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簡銘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入監執行,104 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簡銘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有八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偉、王文良、高永濡及潘健龍等人之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先於110 年1 月12日,因涉嫌施用毒品,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簡銘鋒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簡銘鋒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 PHONE XS黑色手機1 支(簡銘鋒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再於110 年3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汐萬路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1 批,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林志偉、王文良、高永濡及潘健龍4 人於警詢中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引用上開筆錄做為審判資料,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林志偉4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製作之偵訊筆錄,事前均已依法具結,渠等證詞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述。
二、訊據被告簡銘鋒坦承確有於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偉、王文良、高永濡及潘健龍等犯行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及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所用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1 批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依卷附被告與林志偉等人之通訊對話內容顯示(參見附表一證據欄各項編號所示),本件多係林志偉等人以「還要一份」、「1 位可以嗎」、「2 位」、「順便15」、「今天有空過來嗎?」、「今天有出來嗎?」等暗語,向被告暗示欲購買毒品,甚或以前開數字隱喻所欲購買易毒品之數量或價格,經被告同意後,雙方再約定地點交易毒品(110 年度偵字第6510號第6510號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同上卷二第110 頁至第112 頁),可見此係銀貨互易,兩不相欠,具有營利性質之商業交易,並非吸毒者間單純互通有無之轉讓行為可比,而商人將本求利,乃屬當然,據此,應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販賣上開毒品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有處罰明文,而查,被告於109 年6 月26日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偉後(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重點如下: (一)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三)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除大幅提高上引第4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度外(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種並未修正),同時限縮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範圍,是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該次販賣毒品犯行,自應適用舊法規定處斷;
至其所為如附表一其他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既係在前開法律規定修正之後,依新法規定處罰,乃屬當然。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觀上係分別起意,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個別評價,所犯8 罪,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次即係因毒品案件受刑,此次又再犯相似類型之毒品犯罪,可見其對前次刑罰之感受力薄弱,縱使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人漏未就各該次論及累犯加重,尚有未恰,應予補充;
至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之罪,因已逾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之故,無須適用前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在偵查中雖曾一度否認販賣犯行(同上第6510號卷一第479 頁至第483 頁、第485 頁),惟隨後在偵審中即均自白前開犯罪,是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犯行,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均有前述刑之加重與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各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雖於警詢中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潘忠旋」,警員並據此查獲「潘忠旋」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 年9 月16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9034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惟觀諸前開報告書記載,全案似僅有被告1 人之指認,「潘忠旋」復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故尚難逕認警員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或共犯,另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覆結果,亦均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其共犯或上手之情事(本院卷第105 頁、第125 頁),故尚無適用修正前或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因受多年友人囑託,始於渠等急需毒品時予以提供,並非主動販售,且各次交易之金額、數量均不多,獲利微薄,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實務見解,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販售毒品供人施用,乃藉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牟利,本身即為法律禁止之違法行為,被告又未能陳明其有何求職不能或不易謀生之特殊障礙,或有何需款孔急之特殊情狀,能否謂為可憫?已非無疑,何況被告所犯各罪經減刑後,對其所科處之刑,已可與其犯罪的不法內涵相當,並無所謂法重情輕,「宣告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可言,故尚難認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可取,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毒品直接危害施用者之身體甚至生命,腐蝕作為社會基礎之國民健康,且因毒品具有成癮性,難以戒除之故,致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淪落盜賊,毀身敗家者,所在多有,至於販賣、轉讓毒品者,更係毒害之源,其流毒他人,對吸毒、用藥的不良風氣,予以推波助瀾,更值譴責,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藥物氾濫,亦制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特別規定,非但對持有、施用毒品者施以刑罰,對轉讓尤其販賣者,更不惜科以重典,以求阻絕毒品市場,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也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轉讓毒品,然被告仍無視於上揭禁令,貪圖小利,甘犯重典,對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圖利,犯罪之動機、目的,委無可取,全部八次販賣所得共20500 元,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嗣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追徵部分:
(一)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分別在其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0000000000號IPHONE XS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1 批均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5 頁),並有前開行動電話內之各次對話紀錄可考(參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電話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各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諭知沒收,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因係販賣用剩之物,僅需在被告最後一次販毒犯行之處罰主文下諭知沒收。
(三)被告經多次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其餘扣案之物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犯罪事實 證據 1. 林志偉 簡銘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26日21時30分許,以其使用之IPHONE X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登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林志偉聯繫,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於當日21時33分許,在簡銘鋒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所,將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售給林志偉,並當場收取現金2000元。
1.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6510號卷二第106頁) 2.林志偉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110年度他字第1556號卷第20頁、第25頁、第262頁) 3.messenger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張(同上第6510號卷二第112頁) 2. 林志偉 簡銘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18日19時許,以其使用之IPHONE X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登入messeenger通訊軟體,與林志偉聯繫,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於當日19時22分許,在簡銘鋒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所,將重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4000元之代價,販售給林志偉,並當場收取現金3000元,於翌日再收取林志偉積欠之現金1000元。
1.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6510號卷二第106頁) 2.林志偉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110年度他字第1556號卷第20頁、第25頁、第262頁) 3.messenger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張(同上第6510號卷二第110頁) 3. 林志偉 簡銘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14日18時13分許,以其使用之IPHONE X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登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林志偉聯繫,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於當日19時至20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之代價,販售給林志偉,並當場收取現金2000元。
1.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6510號卷二第106頁) 2.林志偉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110年度他字第1556號卷第20頁、第25頁、第262頁) 3.messenger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張(同上第6510號卷二第110頁) 4.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0段000巷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同上第6510號卷二第116頁至第118頁) 5.被告於毒品交易後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返家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同上第6510號卷二第114頁) 4. 王文良 簡銘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2日16時55分許,以其使用之IPHONE X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登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王文良聯繫,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於當日18時48分許,在王文良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住所,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之代價,販售給王文良,並當場收取現金2000元。
1.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6510號卷二第106頁) 2.王文良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同上第6510號卷一第63頁、第347頁) 3.messenger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張(同上第6510號卷一第79頁) 4.被告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同上第6510號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 5. 王文良 簡銘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6日15時14分許,以其使用之IPHONE X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登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王文良聯繫,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於當日17時4分許,在王文良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住所,將2包甲基安非他命,以4000元之代價,販售給王文良,並當場收取現金4000元。
1.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6510號卷二第106頁) 2.王文良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同上第6510號卷一第63頁、第347頁) 3.messenger通訊軟體翻拍照片2張(同上第6510號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 4.被告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同上第6510號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 6. 高永濡 簡銘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9日0時18分許,以其使用之IPHONE X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登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高永濡聯繫,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於當日1時19分許,在高永濡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以1500元之代價,販售給高永濡,並當場收取現金1500元。
1.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6510號卷二第106頁) 2.高永濡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同上第6510號卷一第127頁、第413頁) 3.messenger通訊軟體翻拍照片4張(同上第6510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 4.被告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同上第6510號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 7. 潘健龍 簡銘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2日19時23分許,以其使用之IPHONE X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登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潘健龍聯繫,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於翌日(3日)0時11分許,在潘健龍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所,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以2500元之代價,販售給潘健龍,並經潘健龍於同年月6日21時50分許,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連同其先前向簡銘鋒之借款7500元,合計共轉帳10000元至簡銘鋒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收取價金2500元。
1.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6510號卷二第106頁) 2.潘健龍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同上第6510號卷一第155頁、第425頁) 3.messenger通訊軟體翻拍照片3張(同上第6510號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年3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潘健龍)、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6510號卷二第158頁至第166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7日儲字第1100023058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度他字第1272號卷第156頁至第166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9785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同上第1272號卷第167至168頁、第172頁) 8. 潘健龍 簡銘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9日20時32分許,以其使用之IPHONE X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登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潘健龍聯繫,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於翌日(10日)1時8分許,在潘健龍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所,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以2500元之代價,販售給潘健龍,並當場收取現金2500元。
1.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6510號卷二第106頁) 2.潘健龍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6510號卷一第155頁、第425頁) 3.messenger通訊軟體翻拍照片2張(同上第6510號卷一第17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簡銘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XS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即附表一編號2. 簡銘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XS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即附表一編號3. 簡銘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XS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 即附表一編號4. 簡銘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XS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5. 即附表一編號5. 簡銘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XS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6. 即附表一編號6. 簡銘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XS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7. 即附表一編號7. 簡銘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XS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8. 即附表一編號8. 簡銘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XS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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