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訴,807,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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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力嘉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力嘉於民國110 年1 月間某日,經李佳玲(所為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72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介紹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雖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一旦領取及交出後即難以追查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令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李佳玲、趙尹晨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佳玲於110 年1 月12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附近,將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第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之)及恆春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鄭力嘉,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廖翊吟、鍾士傑、莊佳壬、陳怡婷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見附表一)後,再由鄭力嘉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帳戶均見附表一),並將領得款項透過李佳玲交予「大軍」轉交趙尹晨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佳玲與鄭力嘉並因此共同取得提領款項5%之報酬。

嗣附表一所示廖翊吟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士傑、莊佳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鄭力嘉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㈠被告鄭力嘉除於警詢、偵查中詳述本案犯罪經過,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29 頁至第231 頁、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4 頁),且有證人即共犯李佳玲、證人即告訴人鍾士傑、莊佳壬、證人即被害人廖翊吟、陳怡婷之證詞(見偵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133 頁至第137 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1-1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以及被害人廖翊吟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鍾士傑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怡婷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莊佳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車手提款明細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727 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29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59 頁至第169 頁、第175 頁至第190 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28 頁至第140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廖翊吟遭詐騙匯款至恆春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除於110 年1 月12日19時21分許、28分許提領款項外(詳見附表一編號1 ),復於110 年1 月12日19時29分許、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永豐商業銀行社子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 萬元、3,000 元,續於同日19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葫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 元;

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告訴人鍾士傑、莊佳壬遭詐騙匯款至員林郵局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被告除於110 年1 月12日18時20分、49分許提領款項外(詳見附表一編號2 、3 ),復於110 年1 月12日18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士林社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並將之交予李佳玲等情,業據證人李佳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1 頁),被告對於證人李佳玲上開證詞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7 頁),且與前揭卷附車手提款明細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互核一致,是起訴書附表二漏載被告上開提領2 萬元、3,000 元、3,000 元、3萬元款項部分,均應補充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㈢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

查現今詐欺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提供帳戶、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欺、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然被告既依李佳玲之指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詐欺款項透過李佳玲交予「大軍」轉交趙尹晨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又被告上開行為係完成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而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則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力嘉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之洗錢犯行,惟該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本應併予審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項罪名,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李佳玲、趙尹晨、「大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均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㈦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開犯行,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酒店業,月薪約3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鄭力嘉係與共犯李佳玲平分提領金額5%之報酬,業據證人李佳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之報酬各為①2,633 元【計算式:10萬5,357元5%2=2,633 元】、②1,499 元【計算式:5 萬9,970 元5%2=1,499 元】、③753 元【計算式:3 萬0,123 元5%2=753 元】、④575 元【計算式:2 萬3,000 元5%2=575 元】(附表一編號1 之實際提領款項雖達10萬6,000 元;

編號2 、3 之實際提領款項合計達12萬元,惟有部分提領款項來源不明,並非本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廖翊吟、編號2 、3 所示告訴人鍾士傑、莊佳壬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則被告因提領該部分款項所取得之報酬,與本案犯行無涉,難認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以上計算結果小數點以下之數字均無條件捨去),又上開報酬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且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被告透過李佳玲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本案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廖翊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某時許,假冒「藍天小舖」電商業者及銀行、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廖翊吟,佯稱:因VIP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廖翊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1月12日18 時59分許(起訴 書附表一誤載為 15時59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轉 帳2 萬9,123 元 。
②110年1月12日19 時20分許,以網 路銀行轉帳7 萬 6,234 元。
(共轉帳10萬5,357 元) 恆春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欣瑜) ①110年1月12日19時 21分許,在臺北市 士林區延平北路6 段197 號士林社新 里郵局提領6 萬元 。
②110年1月12日19時 28分許、29分許、 30分許,在臺北市 士林區延平北路6 段111 號永豐商業 銀行社子分行接續 提領2 萬元、2 萬 元、3,000 元。
③110年1月12日19時 37分許,在臺北市 士林區延平北路5 段283-1 號全家便 利商店葫蘆店提領 3,000 元。
(共提領10萬6,000 元)。
2 告訴人鍾士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16時30分許,假冒臉書某電商社團之管理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鍾士傑,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購物訂單設為高級會員及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鍾士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1月12日17 時37分許,以自 動櫃員機轉帳2 萬9,985 元(不 包含手續費15元 )。
②110年1月12日17 時51分許,以自 動櫃員機轉帳2 萬9,985 元(不 包含手續費15元 )。
(共轉帳5 萬9,970 元) 員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嚴右) ①110年1月12日18時 20分許、21分許, 在臺北市士林區延 平北路5 段150 號 士林社子郵局接續 提領6 萬元、3 萬 元。
②110年1月12日18時 49分許,在臺北市 士林區延平北路6 段197 號士林社新 里郵局(起訴書附 表二誤載為臺北市 士林區延平北路5 段150 號社子郵局 )提領3 萬元。
(共提領12萬元) 3 告訴人莊佳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月11日17時9分許,假冒網路商店賣家,撥打電話給莊佳壬,佯稱:因內部疏失,造成其先前網路購物之訂單持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莊佳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
110年1月12日17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 萬0,123 元(不包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4 被害人陳怡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月12日18時9分許,假冒網路商店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怡婷,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尚未付款,須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
110 年1月12日19時1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3,112 元。
同上 ①110年1月12日19時 40分許,在臺北市 士林區延平北路5 段283-1 號全家便 利商店葫蘆店提領 5,000 元。
②110年1月12日19時 45分許,在臺北市 士林區延平北路5 段269 號統一超商 福陽門市提領1 萬 8,000 元。
(共提領2 萬3,000 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即附表一編號1 鄭力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表一編號2 鄭力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附表一編號3 鄭力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附表一編號4 鄭力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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