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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杰璋與告訴人陳威忠係同事關係,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雙方因工作糾紛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鋁製球棒1支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頸部挫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威忠告訴被告蔡杰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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