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訴,899,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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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綸(原名張飴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照相設備壹個沒收。

被訴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原名張飴真)與甲○○於民國106年間某日起,約定由甲○○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代價,使乙○○提供伴遊服務,嗣雙方於7個月後改議定為每2、3個月8萬元,又其等在此期間另有財務往來而結算至109年1月間止,甲○○對乙○○負有約85萬元債務,然雙方商討後,達成應償還70萬元,且應於6個月內分期償還至少35萬元之和解契約。

後乙○○因認其女係出自甲○○,向之索求扶養費遭拒,及甲○○仍未支付全額和解金,乃基於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於109年12月23日中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將其前於107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旅店內,以不詳照相設備,無故拍攝甲○○躺臥在床、裸露部分露毛下體之猥褻影像照片(乙○○此部分所涉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上傳至其向社群網站「臉書」所申設之個人網頁而供人觀覽,併為散布上開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

嗣甲○○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工作處所,經友人來電告知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52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

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6、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述情節(見偵卷第11至15、17至22、75至80、101至103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至47頁)、臉書擷圖(見偵卷第49頁)、被告與告訴人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至5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5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乃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並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參照);

而該條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且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參照)。

又上條文所稱散布,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

㈡本件依卷附之前開臉書擷圖畫面可知,影像內容為男子裸露部分下體之畫面,雖有稍作畫面塗抹之影像處理,惟仍能清楚辨識拍攝部位,且係直接暴露於鏡頭前,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及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

又被告乙○○將該猥褻照片之影像,在網站上刊登供人觀覽,尚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應屬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路張貼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容有誤會,惟既屬同一條項,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又被告以一上傳網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明知所拍攝之告訴人甲○○裸露下體照片,係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而將之上傳張貼於臉書供人觀覽,致使多數人得藉此窺得告訴人個人隱私,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亦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以之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及所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8-1至38-4頁)存卷為憑,已見悔意,兼衡其與告訴人之交往關係、告訴人受害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容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衡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見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就是否宣告沒收,尚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乙○○以不詳照相設備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該未扣案之照相設備1個為本案犯罪事實竊錄內容之工具附著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卷附含有上開猥褻影像即竊錄內容之紙本,乃告訴人為蒐證之目的而儲存並提供檢警單位調查,尚非上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乙○○於前述上傳竊錄之告訴人甲○○猥褻影像照片之同時,併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一貼文標註:「香港人,他是瞎子嗎!打飛飛不死之身嗎 看看你們在幹嘛!瞎子」、「小塔屁眼好好玩、去你媽...」等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應受之社會評價,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云。

惟起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就此部分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按,本應就此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與告訴人甲○○往來期間之107年某日,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臺北市某旅店內,以不詳照相設備,無故拍攝告訴人躺臥在床、裸露部分露毛下體之照片。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前揭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部分,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9頁)為憑,依上規定,此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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