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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賢
選任辯護人 張睿紘律師
被 告 陳書賢
選任辯護人 巫坤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叁拾包(驗餘總毛重壹佰伍拾伍點伍捌叁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捌點貳捌捌公克)、iPhone手機(IMEI:○○○○○○○○○○○○○○○)壹支,及SAMSUNG手機(IMEI:○○○○○○○○○○○○○○○、○○○○○○○○○○○○○○○,含門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陳書賢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VIVO手機(IMEI:○○○○○○○○○○○○○○○、○○○○○○○○○○○○○○○,含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許名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意圖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iPhone手機)及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SAMSUNG手機)各1支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0年7月11日上午7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年輕人氣再來」(ID:Z0000000000),在公開群組「北中南支援版」刊登「(Dior咖啡包圖片)」、「要的私」、「有現貨」之販賣毒品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朱奕安於同日下午6時許,因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遂以暱稱「(狼圖示)Facebook」(ID:Nkha210415)向許名賢佯稱有意購買,雙方合意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價格,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包,並約定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當面交易。
許名賢即連繫其友人陳書賢,告知要去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要求陳書賢駕車載其前往,並允諾事成後給予報酬1,000元。
陳書賢乃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董俊甫(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再至新北市新莊區龍華科技大學附近,搭載攜帶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30包(驗餘總毛重155.58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288公克)之許名賢,於同日下午10時13分許抵達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113號前,經許名賢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朱奕安以微信語音通話確認身分後,朱奕安即進入陳書賢車內交易,許名賢即將前揭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0包交付予朱奕安,並向朱奕安收取8,000元。
朱奕安即與在側埋伏之其他警員表明警察身分而將許名賢、陳書賢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許名賢所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包、許名賢所有供為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本案iPhone手機及SAMSUNG手機各1支、陳書賢所有供其與許名賢聯繫搭載前往交易毒品之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VIVO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許名賢、陳書賢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0、137至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
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名賢、陳書賢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歷偵、審均自白不諱(見軍偵卷第11至17、25至31、167至173頁,本院卷第69、136、141、142頁),互核一致,並與警員朱奕安職務報告所述查獲本件販毒交易(見軍偵卷第33至34頁),及證人董俊甫所述搭乘被告陳書賢車輛前往本件查獲地點(見軍偵卷第19至24、182至184頁)等情節均相符合,且有警方110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軍偵卷第47至51頁)、警方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見軍偵卷第7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軍偵卷第79、91頁)、被告許名賢於通訊軟體群組「北中南支援版」刊登之訊息,及其與警員朱奕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現場查獲照片(見軍偵卷第97至102頁)、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軍偵卷第103至108頁)在卷可稽,復有本案iPhone手機、SAMSUNG手機及VIVO手機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許名賢交付警員朱奕安而經扣案之咖啡包30包,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亦有卷附警方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軍偵卷第215、221頁)為憑。
併查: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純屬偵查犯罪之技巧,且於保障人權及維護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有其必要性。
本件被告許名賢於警詢供承:我刊登的「(Dior咖啡包圖片)」、「要的私」、「有現貨」等廣告訊息,是要販售毒品咖啡包;
30包毒品咖啡包是我的,拿來販賣用(見軍偵卷第12至14頁)等語明確,可見被告許名賢於上網發布訊息前本即有販賣毒品之意,且其係已經在通訊軟體「微信」內,以暱稱「年輕人氣再來 」發布前揭販賣毒品訊息向外求售,始由警員朱奕安上網發現,遂與之聯繫約定本件交易,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許名賢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意,且積極促成毒品買賣之合意無訛,尚非警員朱奕安有何陷害教唆之情形。
㈡另依被告許名賢於警詢供稱:伊以1萬5,200元跟毒品上游購買95包,等於1包160元(見軍偵卷第15、169頁)等語,而其本案與警員約定以8,500元之價格購買30包,實際上打折後仍收取價金8,000元(按1包約267元),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許名賢實有賺取價差之意;
況且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當係常識,是故,若非其間有利可圖,一般而言,應無甘冒販毒之重罪風險,隨意交付他人毒品,並收取對方金錢之理,且參以販賣毒品乃非法交易,難有客觀標準,不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得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
準此,不論被告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甚至單純脫手求售而未獲利,當均不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可供參考),是被告許名賢既交付本件毒品並收取相當代價,自堪認其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許名賢、陳書賢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與「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均設有罰則。
其中販賣罪,係指⑴意圖營利而販入;
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標準。
是就上述⑴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
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但尚未交付毒品;
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亦未交付毒品時,則均僅構成販賣未遂罪。
準此,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若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則只有於上述⑶之行為人非基於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如受餽贈、原供施用而販入毒品),嗣後變更犯意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惟尚未達「向外求售,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之階段,即未至販賣毒品之著手時點,方得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換言之,僅有在上述⑶之情況下始有區別「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必要,其判斷標準即在於:前者係指非以營利販賣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起販賣營利之意圖,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
後者則指非以營利販賣之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販賣營利之意圖,必其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參照)。
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又被告許名賢本有將其持有之本件毒品上網販賣之意,並且業已上網刊登販毒訊息向外求售而為販賣毒品之著手,始經警員朱奕安佯為買家與之達成本件毒品交易之合意,然警員朱奕安本無毒品買入之真意,乃為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許名賢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認屬販賣毒品之未遂犯。
㈡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
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
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書賢僅駕車搭載被告許名賢前往交易,然關於該次買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均係由被告許名賢與買家自行商議,並由被告許名賢向喬裝買家之警員收取8,000元,堪認被告陳書賢僅係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意思,對於正犯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被告許名賢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許名賢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陳書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許名賢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本案犯行既均止於未遂階段,其等犯罪之危害未及此類販毒既遂者,惡性較之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
又被告陳書賢因屬幫助犯,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許名賢於警、偵(見軍偵卷第12至14、169頁)、被告陳書賢於警詢(見軍偵卷第29頁),均已就自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為肯定供述而為自白,且其等於審判中亦均始終自白犯罪不諱(見本院卷第69、136頁),自均應依上規定,遞減其刑。
㈤另被告許名賢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許名賢於警詢時曾供出毒品來源,請斟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因此,被告自應供述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許名賢於警詢時提供相關毒品上游資訊僅有手機門號,且無法提供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故無法追查其上游,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2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62099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自難認為被告許名賢有何供出具體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即無適用該減刑規定之餘地,該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非有據。
㈥另被告許名賢之辯護人固又以:被告許名賢犯後態度良好,及斟酌其家境、健康等因素云云,為被告許名賢求請斟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許名賢自白犯行之態度、家境、健康等情形,均非其不得不為本案犯罪之原因及環境,且販賣毒品乃為法禁,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許名賢自難諉不知,竟甘冒重典,販賣牟利,而經查扣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30包,檢出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亦達8.288公克,縱屬未遂,對於社會隱藏潛在危害,實難認屬情節輕微,併參諸被告許名賢僅因經濟因素(見軍偵卷第14、15頁),即無視法令禁制而圖販毒牟取厚利,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況本案已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刑,且被告許名賢自白犯罪部分,亦併依法遞減其刑,即無情輕法重情形,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該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同乏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可徵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惡,惟被告許名賢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害國人身心甚鉅,猶為販賣,固然未果,然已生助長毒害擴散流竄於社會之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實應予非難,而被告陳書賢雖未實際參與販毒構成要件行為,但明知被告許名賢欲販毒牟利,非但未予勸阻,反因貪圖小利,協助駕車載送前往販毒交易地點,欲幫助完成販毒交易,亦非可取,惟兼衡其等均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透過網路求售毒品之手段、被告許名賢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販賣毒品次數僅為1次、數量達30包、尚無獲利之情形,與其未婚,警詢自陳貧寒、從事殯葬業,需扶養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
被告陳書賢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警詢自陳勉持,父母均為身心障礙人士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㈧復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併衡諸本案屬其等初犯且為未遂,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均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均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再被告2人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包(驗餘總毛重155.583公克,純質淨重8.288公克),為本件查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參照);
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㈡又扣案之本案iPhone手機及SAMSUNG手機各1支,乃被告許名賢供為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名賢陳明在卷(見軍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0頁),而扣案之本案VIVO手機1支,乃被告陳書賢與共同被告許名賢聯繫,供其幫助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書賢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40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又因該等物品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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