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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豐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豐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張義豐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下午3時37分許,基於傷害犯意,持用雨傘攻擊告訴人林志興,致其受有前額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本院合議庭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林志興告訴被告張義豐傷害部分之案件,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該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說明,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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