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前科及執行情形:
- (一)侯政宏先前因案入監服刑,民國98年9月10日就餘刑易科
- (二)陳冠妤先前因案服刑,103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出監後,
- 二、侯政宏與陳冠妤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一)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二)又另行起意,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三、110年9月16日晚間6時49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後引盧又瑋、李踰輝於警詢中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與警員出
-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等與
- 二、訊據被告侯政宏、陳冠妤均坦承上開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侯政宏、陳冠妤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兩次販賣甲基
-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 (三)爰審酌毒品直接危害施用者之身體甚至生命,腐蝕作為社
- 四、沒收與追徵部分:
- (一)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 (二)扣案之三星NOTE8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
-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與其他物品,均不能證明
- (四)被告2人各經兩次宣告沒收(含追徵),依刑法第40條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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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宏
陳冠妤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314 號、第18190 號、第18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政宏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陳冠妤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前科及執行情形:
(一)侯政宏先前因案入監服刑,民國98年9 月10日就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後,復有下列前科: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77 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87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部分2 案,嗣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兩個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6 月送監接續執行,至104 年2 月4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在外,隨後又因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又19日待執行;
2.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上開3 案,嗣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6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3.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4.上開有期徒刑2 年2 月、1 年2 月共兩個執行刑,連同撤銷前開假釋後之殘刑7 月又19日,送監接續執行至109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9 年8 月6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冠妤先前因案服刑,103 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出監後,復有下列前科: 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簡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1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簡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3.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部分3 案,嗣再由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4.上開3 個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7 年5 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7 年11月18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侯政宏與陳冠妤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有下列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一)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盧又瑋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之陳冠妤聯絡(起訴書誤載為「Oo人上人oO」),雙方進而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與地點後,先由陳冠妤於110 年8 月16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前,向盧又瑋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毒品價款,確認後再由侯政宏於當日下午3 時46分許,在上址文昌路165 號1 樓前,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實際重量不詳)交付予盧又瑋,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二)又另行起意,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李踰輝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oO人上人Oo」之侯政宏聯絡,進而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與交易地點後,再由侯政宏指示陳冠妤於110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前,向李踰輝收取2500元毒品價款,並交付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踰輝,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三、110 年9 月16日晚間6 時49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楊定邦等人持拘票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向侯政宏表明其等警察身分及拘提意旨時,侯政宏為逃離現場,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在楊定邦等警員依法執行渠等警察職務之際,先佯裝配合警員蹲下後,隨即以手推擠楊定邦腹部,並轉身朝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起訴書誤載為文昌路)587 巷方向逃跑,雙方一路追逐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侯政宏見警員仍緊追在後,復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隨手持該處騎樓堆置之塑膠貨物籃朝警員方向丟擲,以致楊定邦匆忙間為閃避飛來之貨物籃,致左小腿撞及該處之鐵製貨架,而受有左下肢撕裂傷4 公分之傷害(侯政宏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惟隨後侯政宏亦不慎自摔倒地,而為警員當場逮捕,其後再由侯政宏帶領警員,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處查獲陳冠妤,現場經搜索後,當場並扣得侯政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三星NOTE8 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陳冠妤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小米紅米NOTE9 PRO 藍色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及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盧又瑋、李踰輝於警詢中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與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引用上開筆錄、報告做為審判資料,本院審酌上開筆錄、報告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筆錄、報告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等與辯護人亦均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述。
二、訊據被告侯政宏、陳冠妤均坦承上開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被告侯政宏並再坦承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不諱,其2 人所述,彼此互核相符,與盧又瑋、李踰輝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渠等向被告2 人購毒之情節(110 年度偵字第17314 號卷第89頁、第114 頁),亦均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側錄本案兩次毒品交易經過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員楊定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拘提被告侯政宏之現場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同上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及上揭監視錄影光碟1 片、被告侯政宏使用之三星NOTE8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陳冠妤使用之小米紅米NOTE9 PRO藍色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侯政宏在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跟上游買10克,1 克約2 千初,賣給他人1 克2500元,每克大概賺個幾百元等語,被告陳冠妤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坦稱:販售1000元的安非他命,利潤大概是2 、300 元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23 頁、第185 頁),是被告2 人買賣毒品,主觀上應均有藉此獲利之營利意圖亦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侯政宏、陳冠妤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侯政宏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推擠、對警員丟擲物品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被告等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侯政宏在警員執行公務時,先動手推擠警員,再向警員丟擲物品,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而為,動機均在妨礙警員執行公務,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1 個妨害公務罪,即為已足。
被告2 人就前開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侯政宏共犯2 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 個妨害公務罪,該3 罪對被告侯政宏而言,主觀上係分別起意,客觀上也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個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同理,被告陳冠妤所犯之兩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1.被告2 人先前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其等因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被告侯政宏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 罪,被告陳冠妤再犯前述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2 人均為累犯,茲查,被告侯政宏先前即曾因妨害公務案件受刑,此次又再犯相同類型之妨害公務罪,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其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反之,被告2 人先前雖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惟並無販毒前科,衡諸施用不過滿足一己毒癮,對比販賣係貪圖金錢利益而加入毒品供需鏈,對外擴散毒品的危害而言,不論犯罪本質或違法性之高低,兩者明顯不同,如據前開施用輕罪之執行情況,在本案販賣重罪中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難謂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侯政宏所犯之妨害公務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侯政宏、陳冠妤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均僅加重其最高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不再加重其最低本刑;
檢察官漏論被告2 人累犯,均有未洽,應予補充。
2.被告等在偵審中均自白本案之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如前述,渠等個別所犯之前開2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遞減其刑。
3.被告侯政宏、陳冠妤為警查獲後,分別向警員指認其等毒品來源為綽號「大頭」之「鄭明竹」,警員並因此循線追查「鄭明竹」到案,此有被告2 人之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 年1 月1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0131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考(同上偵查卷第75頁、第251 頁,本院卷第143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之兩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三分之二。
4.被告2 人各犯有兩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均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其刑均先加後減之。
5.至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2 人辯稱略以:被告2 人係受友人之託,始提供毒品,交易數量不多,從中獲利之金額不高,與一般販賣毒品者從中獲取暴利之情形相較,犯罪情節顯然較為輕微,法重情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2 人減輕其刑等語,雖非無見,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細繹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不過為圖獲利而已(同上偵查卷第185 頁、第423 頁),其等又未能陳明有何求職不能或不易之特別障礙,或有何需款孔急之特殊情狀,即難遽認其2 人有何可憫之處,參以被告2 人經適用前述供出毒品來源與自白規定減刑後,所能量處之刑已可與渠等犯罪的不法內涵相當,應無所謂法重情輕,「宣告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可言,故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之必要,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毒品直接危害施用者之身體甚至生命,腐蝕作為社會基礎之國民健康,且因毒品具有成癮性,難以戒除之故,致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淪落盜賊娼妓,毀身敗家者,所在多有,至於販賣、轉讓毒品者,更係毒害之源,其流毒他人,對吸毒、用藥的不良風氣,予以推波助瀾,實值譴責,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藥物氾濫,亦制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特別規定,非但對持有、施用毒品者施以刑罰,對轉讓尤其販賣者,更不惜科以重典,以求阻絕毒品市場,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也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轉讓毒品,然被告2 人仍無視於上揭禁令,貪圖小利,甘犯重典,對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圖利,被告侯政宏復於警員前來追查時,現場對警員施強暴,明顯藐視公權力,欠缺法紀觀念,渠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2 人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販賣金額各為1000元、2500元,獲利亦有限,警員之傷勢也尚稱輕微,被告2 人犯後並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侯政宏並未能與警員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等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侯政宏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部分:
(一)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2 人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所得各為1000元、2500元,已見前述,被告2 人在本院審理時並均稱:販賣毒品的所得3500元,係兩人一起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參酌上開實務見解,應認被告2 人各分得一半之犯罪所得,即500 元、1250元,前項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分別在被告2 人各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三星NOTE8 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侯政宏所有,扣案之小米紅米NOTE9 PRO 藍色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則係被告陳冠妤所有,並均係供渠等聯繫本案兩次販毒事宜所用,此經被告2 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2 頁、第203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在其等各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與其他物品,均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起訴書復已表明就扣案毒品部分,將另案聲請沒收之旨,故均不須贅行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2 人各經兩次宣告沒收(含追徵),依刑法第40條之2第l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又瑋部分(即事實欄二、(一)部分) 侯政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三星NOTE8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 卡一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冠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小米紅米NOTE9 PRO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 卡各一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踰輝部分(即事實欄二、(二)部分) 侯政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三星NOTE8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 卡一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冠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小米紅米NOTE9 PRO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 卡各一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侯政宏妨害公務部分(即事實欄三部分) 侯政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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