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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坤德與告訴人莊雅雯係同事,被告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三軍總醫院13病房垃圾間,雙方因細故起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臉部,並朝告訴人扔擲垃圾,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莊雅雯告訴被告周坤德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48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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